(2017)粤1971民初1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陈炽光与曾小锋、杨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炽光,曾小锋,杨颖,吴继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1413号原告:陈炽光,男,197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谭敏,广东格雷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栋珉,广东格雷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小锋,男,1981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洪湖市,被告:杨颖,女,198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被告:吴继忠,男,197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原告陈炽光诉被告曾小锋、杨颖、吴继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小可、赖艳君、雍维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栋珉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曾小锋、杨颖、吴继忠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曾小锋、杨颖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期限为1年,利息按每日0.1%计算,被告吴继忠为保证人,对被告曾小锋、杨颖该《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借款汇入被告曾小锋、杨颖指定账户,被告曾小锋在收到借款后随即向原告出具借据,但被告曾小锋、杨颖未能依约偿还借款及利息,而被告吴继忠作为保证人,亦未能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曾小锋、杨颖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每月2%计算,从2015年6月16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1月1日为9941.9元),本息暂合计为39941.9元;2.被告吴继忠对被告曾小锋、杨颖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曾小锋、杨颖、吴继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曾小锋、杨颖、吴继忠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出借30000元给被告曾小锋、杨颖,借款期限为自借款汇入被告曾小锋、杨颖指定账户之日起1年,利息按日利率0.1%计算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被告吴继忠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30000元汇入被告曾小锋账户,被告曾小锋于确认收到原告的借款30000元之时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原告主张被告曾小锋、杨颖未按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利息,且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故要求三被告还本付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中信银行进账单、收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曾小锋、杨颖、吴继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涉案借款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曾小锋、杨颖应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原、被告约定利率为每日0.1%,现原告主张按利率每月2%计算利息,低于双方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继忠就涉案借款和利息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2年,原告请求被告吴继忠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曾小锋、杨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陈炽光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按每月2%,从2015年6月16日起计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吴继忠对前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8.54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小可审 判 员 赖艳君审 判 员 雍 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黄玉萍书 记 员 尹艳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