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22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22刑初79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4年4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进城务工人员,户籍地甘肃省平凉市庄浪县,暂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2016年8月31日,被告人刘某某因殴打陈某某,被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500元。2016年12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9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看守所。2017年5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以贺检公诉刑诉[201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于同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决定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0日、5月25日对刑事部分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洁、代理检察员陈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与被告人刘某某及其亲属自愿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并已履行,陈某某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刘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准予其撤回起诉。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因怀疑陈某某偷了自己的手机,遂伙同徐满强(另案处理)到贺兰县月湖一号21号楼工地找到陈某某,在索要手机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刘某某、徐满强在该工地9楼对陈某某进行殴打,致使陈某某受伤。2016年9月26日,经贺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陈某某所受之伤系轻伤二级。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在一年至两年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因怀疑陈某某偷了自己的手机,遂伙同徐满强(另案处理)到宁夏贺兰县月湖一号21号楼工地找到陈某某,在索要手机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刘某某、徐满强在该工地9楼对陈某某进行殴打,致使陈某某受伤。2016年9月26日,经贺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陈某某所受之伤系轻伤二级。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的亲属代替刘某某及徐满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陈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经法庭公开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1994年4月16日,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贺兰县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2016年8月30日,被害人陈某某因被他人打伤就诊及诊断情况。3.贺兰县公安局到案经过、贺兰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及宁夏回族自治区代收罚款专用票据,证明2016年8月30日,贺兰县公安局依法传唤刘某某到贺兰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受询问;2016年8月31日,违法行为人刘某某因殴打陈某某,被贺兰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500元,该行政处罚已执行。4.临时寄押证明,证明2016年12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被临时寄押于银川市看守所,出所时间为2016年12月5日。5.手机通话记录2份,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手机号码为157XXXX****于2016年8月30日案发当天16:26:36、16:45:22拨打110报警电话2次。6.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在2016年8月30日前无违法犯罪记录。7.兰州铁路公安局银川公安处刑警支队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12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到银川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投案,系主动归案。8.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在2016年8月30日前无违法犯罪记录。9.赔偿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2017)宁0122刑初79-1号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人的亲属刘小平、刘银平代替刘某某、徐满强赔偿被害人陈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被害人陈某某对刘某某及徐满强的行为表示谅解。10.贺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经鉴定,陈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对鉴定结果无异议。1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8月30日16时许,其在贺兰县月湖一号21号楼工地干活时,看到刘某某和徐满强在9楼殴打陈某某的事实,陈某某鼻子流血了。1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8月30日16时许,其在贺兰县月湖一号21号楼工地干活时,刘某某和徐满强怀疑其拿了刘某某手机而殴打其的事实。同时证明住院期间,刘某某、徐满强及其家属没有支付过医疗费。1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6年8月30日16时许,其和徐满强到贺兰县月湖一号21号楼工地找陈某某索要手机时发生争执,后二人殴打陈某某;其于2016年12月4日到银川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投案自首的事实。14.同案徐满强(现网上追逃)的证言,证明2016年8月30日16时许,其和刘某某到贺兰县月湖一号21号楼工地找陈某某索要手机时发生争执,后二人殴打陈某某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及亲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诚恳,确有悔罪表现,经向社区矫正机关征询适用社区矫正前调查意见,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符合法定缓刑条件,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两年的幅度内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了打击犯罪,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金人民陪审员 王维新人民陪审员 李兴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