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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82民初2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兴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兴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2民初2465号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MA3CAX8P35。法定代表人孙法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丰刚,新泰市华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兴美,女,1968年5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泰农商行)与被告刘兴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泰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丰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兴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泰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兴美偿还借款本金99899元;2、被告刘兴美偿还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利息以本金99900元,按月利率11.11‰自2011年3月28日计算至2012年3月27日;逾期利息以本金99900元,按月利率11.11‰上浮50%,自2012年3月28日计算至2015年5月18日,以本金99899元,按月利率11.11‰上浮50%,自2015年5月19日计算至还清欠款本息止);3、被告赔偿原告诉讼代理费损失2000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3月28日,被告刘兴美与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单位放城信用社签订编号(放城)个借字(2011)第17020061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借款人刘兴美,贷款人放城信用社;刘兴美向放城信用社借款999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刘兴美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名、摁手印。2011年3月28日,放城信用社向刘兴美在信用社的存款账户打款99900元,刘兴美在借款借据中签名,借款借据记载到期日为2012年3月27日,利率11.11‰。借款到期后,刘兴美于2015年5月19日偿还借款本金1.0元,剩余借款本息经多次催要,被告刘兴美至今未偿还。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5月20日变更为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兴美未作答辩。新泰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有新泰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丰刚当庭陈述及向本院提交的《中国银监会山东银监局(批复)》、《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山东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标准》、法律服务费发票,刘兴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予佐证。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放城信用社(以下简称放城信用社)系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新泰信用联社)下设非法人分支机构。2016年5月20日,新泰农商行成立,新泰信用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新泰农商行承担。2011年3月28日,被告刘兴美与放城信用社签订编号(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放城)个借字(2011)第17020061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借款人刘兴美,贷款人放城信用社;刘兴美向放城信用社借款999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方式为非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担保合同另行签订;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刘兴美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名、摁手印。2011年3月28日,放城信用社向刘兴美在信用社的存款账户转款99900元,刘兴美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签名、摁手印,《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记载到期日为2012年3月27日,月利率11.11‰。借款到期后,刘兴美于2015年5月19日偿还借款本金1元,剩余借款本息经多次催要,被告刘兴美至今未偿还。另查明,新泰农商行与新泰华岳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新泰华岳法律服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代理费2000元。本院认为,放城信用社与刘兴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形式要件完备、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均系有效合同。放城信用社系新泰信用联社下设非法人分支机构,2016年5月20日,新泰农商行成立,新泰信用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新泰农商行承担,故新泰农商行是合法的诉讼主体。刘兴美向放城信用社借款99900元,有新泰农商行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等证据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刘兴美于2015年5月19日偿还借款本金1元,剩余借款本息经多次催要,被告刘兴美至今未偿还,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刘兴美应偿还借款本金99899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新泰农商行为实现该笔债权支出代理费2000元,系合同约定的实现债权的合理支出,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刘兴美应当承担。刘兴美不应诉、不答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兴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899元;二、被告刘兴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罚息(利息以本金99900元,按月利率11.11‰自2011年3月28日计算至2012年3月27日;逾期利息以本金99900元,按月利率11.11‰上浮50%,自2012年3月28日计算至2015年5月18日,以本金99899元,按月利率11.11‰上浮50%,自2015年5月19日计算至还清欠款本息止);三、被告刘兴美赔偿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费损失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8元,由被告刘兴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守新代理审判员  武 宁人民陪审员  王立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