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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02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龙某2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2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刑初18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2,男,1995年2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聊城市东昌府区,住该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1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该局执行逮捕。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7)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2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9月26日凌晨,在聊城市东昌府区振兴路某甲饭店门口,被告人龙某2伙同于某2、杜某3(均另案处理)与付某4等人发生口角,被人劝阻离开后,被告人又纠集李某3(另案处理)返回现场,持菜刀、木棍殴打付某4等人,致付某4受伤,经鉴定,付某4的伤情为重伤二级。另查明,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方同被害人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共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7000元。其中龙某2赔偿10000元,杜某3赔偿20000元,于某2赔偿10000元,李某3赔偿7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付某4的陈述;证人姜某、常某的证言;共同作案人于某2、杜某3、李某3的供述与辩解;(聊)公(刑)鉴(伤)字[2013]35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2015年9月29日凌晨,被告人龙某2伙同程某3(另案处理)等人在聊城市东昌府区振兴路某甲饭店,因琐事与一同就餐的师某发生口角,对其进行殴打、致其受伤,经鉴定,师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7年5月8日被告人和被害人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共赔偿各种经济损失10000元,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师某的陈述;证人刘某、张某的证言;(聊)公(东)鉴(伤)字[2015]120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证明上述事实的综合证据有: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过付款收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被告人的归案说明及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2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一人重伤、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已和被害人均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被告人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龙某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2019年7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史 红人民陪审员  王智孟人民陪审员  王清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