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5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蔡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5刑初150号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男,1995年4月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31995********,汉族,初中文化,在苏务工人员,户籍在江苏省灌云县圩丰镇小兴村五、六组20号,2014年8月21日因拒绝向法院如实申报个人财产情况被司法拘留十五日。2016年9月26日被留置盘问,次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三看守所。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7〕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潭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某于2016年5月下旬,介绍被害人朱珍珍至本市虎丘区润捷广场三楼一办公室内申办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后被告人蔡某某收到被害人朱珍珍申办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卡号6259588672927208),在被害人朱珍珍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6年7月多次冒用该信用卡套取现金及消费,至案发时尚未归还的本金共计人民币11410元。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已代为退赔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鉴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蔡某某,并宣��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人蔡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下旬,被告人蔡某某介绍被害人朱珍珍至苏州市虎丘区润捷广场三楼一办公室内申办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同年6月,被告人蔡某某收到被害人朱珍珍申办的卡号为6259588672927208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的信用卡后,在被害人朱珍珍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6年7月期间多次冒用该信用卡套取现金或刷卡消费。截止案发时,尚未归还的本金共计人民币1141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上述信用卡并已发还被害人朱珍珍。被告人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另查明,被告人蔡某某的亲属已代为退赔了被害人朱珍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6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朱珍珍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柳、杨婷、童矿、李斌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蔡某某的身份证明、拘留决定书、银行卡交易明细、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实施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鉴于被告人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蔡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蔡某某曾被法院司法拘留,量刑时亦应酌情考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及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期顺延,即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姚建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佩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