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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4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项超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4刑初15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项超,男,1993年10月21日出生于浙江省仙居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仙居县。2014年5月因吸毒被仙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12月因吸毒被仙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7年1月2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经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仙居县看守所。辩护人陈国东,浙江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7]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超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熙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项超及其辩护人陈国东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7月2日晚上,周露阳(已判决)以被害人徐某1在仙居县福应街道环城东路38号超车道酒吧门口踢、撞自己为由,伙同被告人项超及吴某2(已判决)、周某3(已判决)等人持刀、棍在超车道酒吧内对徐某1进行殴打、追砍,致徐某1左肘因外伤致左肱骨外髁骨折及左背部皮肤裂创,缝合创口长13CM。经鉴定,被害人徐某1的左肘部及背部损伤程序均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项超赔偿了被害人徐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并取得谅解。二、2015年6月12日晚,张某4(另案处理)为报复张登科,准备刀具并召集被告人项超及俞某(已判决)、周某2(已判决)、杨某(已判决)、吴某2(已判决)等人,由俞某驾驶商务车在仙居县城区寻找张登科。当晚10时许,张某4在仙居车站红绿灯位置发现吴永乐驾驶的浙J×××××马自达轿车,误以为是张登科在车辆里面,遂指使俞某追上,并在庆丰街意家酒店门口指使俞某撞上对方的车尾。后吴永乐驾驶车辆和车内的叶某两人沿省耕路和环城西路逃离,在逃离过程中在自来水厂门口撞上停在路边的别克车辆及树,后吴永乐和叶某弃车逃离现场。俞某驾驶车辆追到自来水厂附近发现对方车辆,被告人项超及张某4、吴某2、周某2、杨某等人持刀下车后发现对方车某已逃走,于是由俞某驾车继续寻找吴永乐等人,在街上找了一圈后,被告人项超及张某4、俞某、周某2、杨某、吴某2等人回到自来水厂对方车辆所停位置,张某4及周某2下车用刀砍坏吴永乐驾驶的马自达6轿车。经鉴定,浙J×××××马自达轿车损失价值折合人民币5000元许。三、2016年7月7日凌晨,郭某(另案处理)叫来被告人项超及周某3,周某3驾车,三人一起来到本县东方大酒店门口,被告人项超和郭某持刀下车追被害人张某1,但未能追上。后三人驾车离开。上述事实,被告人项超在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吴永乐、叶某、张某1、徐某1陈述及病历,同案人俞某、杨某、周某2、周某3、吴某2、郭某供述,证人李某、张某2、张某3、周某1、王某1、徐某2、吴某1、王某2等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监控视频,调解协议,收条,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前科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所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项超共同参与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共同参与随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项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项超在审理查明的第二节事实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相应的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徐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并取得谅解,对相应事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1曾被行政拘留,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项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日起至2018年7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杨海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王雅芬?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