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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29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原告柴敦科与被告何仁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敦科,何仁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9民初180号原告:柴敦科。被告:何仁林。原告柴敦科与被告何仁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敦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仁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敦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尾欠的购砖款8100元并按年利率12%标准支付利息至完全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原经营水泥砌砖制作与销售生意。2011年,被告因个人建房在原告处购买砌砖,后经结算,尚欠原告购砖款8100元未支付,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3年,被告支付原告砖款1000元,剩余71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本案之诉。被告何仁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欠条、证人马松贤、谈会友当庭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经营水泥砌砖制作销售生意。2011年,被告何仁林因个人建房,在原告处购买水泥砌砖,双方约定砌砖价格加运费2.4元一块。同年1月,被告先行支付原告定金4000元,原告给被告提供了砌砖。同年1月22日,双方经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砖款8100元未支付,因被告暂无力支付,便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其上载明:“今欠柴敦科砖钱捌仟壹佰元¥8100。何仁林,2011.1月22号。”2013年,被告支付原告砖款1000元,尾欠的7100元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被告于2011年1月达成水泥砌砖买卖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砌砖,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购砖款,属于违约,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尾欠的购砖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庭审查明,被告于2013年已支付原告尾款1000元,现尾欠的购砖款为7100元。原告诉请被告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完全清偿之日止,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就违约责任及履行期间作出了明确约定,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仁林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柴敦科尾欠购砖款7100元。二、驳回原告柴敦科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何仁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 勇审 判 员  田 波人民陪审员  卫晓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马祥艳书 记 员  陈飞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