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202民初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何某某、毕某某等与展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毕某某,展某某,蔡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202民初444号原告:何某某,男,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彬,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毕某某,女,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彬,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展某某,女,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建武,山东吏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宏伟,山东吏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蔡某。法定代理人:展某某,女,与蔡某系母子关系。被告:刘某某,女,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原告何某某、毕某某与被告展某某、蔡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彬,被告展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建武、朱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毕某某诉称:2016年11月29日,蔡某某(被告展某某的丈夫、被告蔡某的父亲,被告刘某某的儿子)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月息2分。借款后蔡某某于2016年12月20日突然死亡。此借款为蔡某某和被告展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展某某负有偿还义务。被告蔡某、刘某某作为法定继承人,应依照法律规定承担偿还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0万元以及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展某某辩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被告蔡某、刘某某向本院递交书面《放弃遗产继承声明》,称自愿放弃对蔡某某全部遗产的继承,对蔡某某所欠债务不负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9日,借款人蔡某某向何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向何某某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当日,该款由何某某之妻毕某某的银行账户向蔡某某个人银行账户转账150万元。上述借款发生在借款人蔡某某与展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何某某、毕某某主张上述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2分,借款期限为20天。同年12月20日,蔡某某因故去世。何某某、毕某某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蔡某系蔡某某之子,刘某某系蔡某某母亲,经法庭释明,两人均自愿放弃对蔡某某全部遗产的继承。展某某对上述借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何某某、毕某某主张的以口头方式约定月息为2分的观点不予认可。以上事实,由欠条、银行交易明细、婚姻登记、户籍证明、《放弃遗产继承声明》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蔡某某于2016年11月29日向原告何某某、毕某某借款人民币150万元的事实,由欠条、转账凭证等证据在案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款发生在蔡某某与被告展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展某某负有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按月息2%计算利息的诉请,因欠条中未书面记载,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可按年息6%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至被告展某某实际付清之日止计算为宜。被告蔡某、刘某某自愿放弃对蔡某某全部遗产的继承,故对蔡某某所欠债务不负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何某某、毕某某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12月21日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二、驳回原告何某某、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50元、保全费5000元(诉前保全),共计14150元,由被告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胜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