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6民初4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4346苏州国贸嘉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王之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国贸嘉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之一,王凤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4346号原告苏州国贸嘉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唯文路5号。法定代表人马朝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莘、赵勇,江苏智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之一,男,1963年11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委托代理人殷辉,江苏诚品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凤新,男,1965年2月6日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原告苏州国贸嘉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贸嘉和公司)诉被告王之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审理中经被告及王凤新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王凤新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原由代理审判员瞿忠奎独任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肖仁刚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瞿忠奎、人民陪审员郭瑞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贸嘉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莘、赵勇,被告王之一及其委托代理人殷辉,第三人王凤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贸嘉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之一归还借款300万元,并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暂计18万元,请求以30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6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09年7月,被告因个人原因向原告借款,原告予以同意,但双方未签署书面合同。2009年7月14日,被告至原告公司签收金额为300万元的转账支票,并出具收条。此后被告一直未予还款。2015年6月,原告委托律师所发函,要求被告在接函2日内返还借款。该函于2015年6月16日送达被告。但被告仍不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之一辩称,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借贷关系,其系受第三人王凤新委托向原告收款。2007年其介绍原告与第三人认识,原告与第三人合作承包了吴江企业投资服务中心项目装饰工程。2009年第三人找被告,要求被告作为介绍人代为向原告支取工程借款,因为原告的款项只能支付到对公账户,所以其及中基土石方公司代第三人向原告支取的工程借款。原告对此委托收款关系是明确知晓的,故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即第三人承受,与其无关。假设300万元系借款,那么2009年借款发生6年来,原告从未向其催讨,且借款也没有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不符合常理。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王凤新述称,其与原告是工程分包关系,分包的是吴江企业投资服务中心大楼的装修工程,其分包金额为1800万元。2015年才完成审计,进度款已经付了2700万元多,包括了本案的300万元。被告借中基土石方公司的对公账户代其领取原告工程款是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14日,王之一出具收条,主要内容:“本人今收到向苏州国贸嘉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委托转账至苏州工业园区中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基土石方公司)。借款人王之一。”同日,原告以支票形式交付中基土石方公司300万元。2015年6月15日,原告委托江苏智择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王之一在接函之日起2日内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2015年6月16日,被告收到该律师函。另查,中基土石方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之一,股东为夏火生、苏州工业园区中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基投资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其中中基投资公司实缴出资90万元。中基投资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均为王之一。审理中,被告陈述,由于其缺少法律意识,与原告法定代表人马朝明、第三人王凤新是多年好友,对两人非常信任,所以在收条上书写“借款300万元”、“借款人王之一”的内容。该工程是其介绍原告与第三人合作的,所以认为自己有义务帮助解决问题,从而提供中基土石方公司账户代为收款。第一次庭审中,被告对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之后庭审中被告对收条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对收条的真实性、有无涂改进行鉴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收条、支票存根、银行对账单、企业信用信息、律师函、EMS单及查询记录,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审理中,原告国贸嘉和公司还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国贸嘉和公司(甲方)、中基土石方公司(乙方)就乙方向甲方借款事宜达成一致协议,甲方借给乙方300万元,借款期限2009年7月13日至2009年12月31日,如乙方逾期还款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向原告支付利息。落款处甲方有王政先签名,未加盖原告公司印章,乙方处有王之一签名,落款时间为2009年7月13日。原告陈述,借款人原来是被告个人间接持股90%的中基土石方公司,其公司同意借款300万元后,被告与其公司财务王政先协商办理借款手续,并作为中基土石方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之后其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朝明不同意该借款形式。因为中基土石方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如出现纠纷可能无财产执行,而个人借款是无限责任。所以该份借款协议其公司没有盖章,而是7月14日被告来领取300万元支票时,作为被告个人借款处理,所以被告出具的收条载明借款人是王之一个人借款,打到中基土石方公司账户。整个借款就是被告及中基土石方公司在借款,与第三人王凤新无关。2.民事起诉状及应诉通知书,证明王凤新在吴江区法院起诉原告公司,双方存在工程款纠纷至今未解决,其不可能出借300万元给第三人。在吴江法院的案件中,王凤新没有将本案的300万元作为已收款项。经质证,被告对上述借款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内容。被告代第三人向原告领取工程款的手续如何办理完全由原告决定。被告按原告要求签署了借款协议、出具了收条,实际上借款协议与收条出具的背景、原因是一致的。借款协议上约定期限到2009年12月31日,与原告、第三人的工程款结算期限一致。该份借款协议没有原告盖章说明双方之间没有达成借款合意。对民事起诉状及应诉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王凤新收到的工程款中包含了本案的300万元。第三人陈述,其对借款协议是知情的,该协议是因原告要支付其工程款,而其没有对公账号就委托被告领取。其在吴江区法院起诉原告的案件中已收工程款包含了本案的300万元。被告王之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委托书,证明2009年7月12日,第三人委托中基土石方公司作为其代理人,与原告办理300万元工程款转账结算手续。被告陈述该委托书当面交给了原告法定代表人马朝明,但没有签收手续。2.收款收据、转账支票存根、进账单、银行汇票申请书、收条,证明被告代收300万元工程款后分别于2009年7月16日支付第三人150万元,2009年7月17日支付100万元,2010年2月8日支付50万元。3.被告委托代理人与王凤新的谈话笔录。证明第三人陈述其委托被告代收300万元。4.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马朝明的手机短信记录,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律师函后,与马朝明进行沟通,明确其只是代收款项而已,马朝明没有否认,并称原告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工程结算尚未对清。5.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马朝明的电话录音。录音中,王之一称,你晓得当时那笔钱是王凤新拿去的,你喊我协助弄的。虽然钱是汇给我的,但我是做中间人代收那笔钱,当时你是清楚那笔300万元是给王凤新,你应该去找王凤新。马朝明称,我为什么喊你来拿,我过后找谁?喊你来写借条你应该知道里面的意思的吧。我为什么叫你写借条,就像人家向你借钱,我帮人家担保,如果人家还本付息那我的担保是空的,如果人家不肯还钱,你是不是要找我的?钱汇给你不是担保,比担保更严重。我知道钱是付工程款过去的,但从法律意义上讲是不对的,我和王凤新一起做工程,要拿钱,你来拿,你写借条,汇给你。这笔钱我是汇给你的,借条是你写的,所以我向你讨。你将钱给了王凤新,那你向王凤新讨。被告陈述,上述录音证明马朝明在电话中对借款形成过程进行了确认,被告代第三人领取工程款,按原告要求出具收条、借款协议,原告自始知道被告是代收款项。经质证,原告对委托书不予认可,其没有收到委托书。对收款收据、转账支票存根、进账单、银行汇票申请书、收条不予认可。被告与第三人之间不是委托收款关系,如果是委托收款,300万元到账后,被告应立即交付第三人,但被告分三次交付被告,最后一笔迟延7个月。且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是何种关系不影响其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谈话笔录是第三人陈述,不是本案证据。对手机短信记录不认可,既不能证明原告承认与王凤新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也不能否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短信明确的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分包工程结算问题,要求被告协调。对电话录音真实性无异议,录音内容也明确了300万元系借款。原告公司只同意借款给被告,即便知道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委托关系,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也不影响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对王之一与王凤新之间的具体关系并不清楚,但一直认为是王之一与王凤新在合伙做工程。2009年王之一表示和王凤新一起做工程缺少资金,王凤新希望借支款项,并表示王凤新与原告公司有数个工程。以后这些工程结算时肯定有钱还的。当时原告法定代表人马朝明与王凤新并不熟悉,不愿意借给王凤新。如果要借只能以王之一名义借款,由王之一承担还款责任。随后借款事宜就交由财务处理,财务总监一开始让王之一写了中基土石方公司为借款的借条。马朝明觉得不妥,让王之一直接写了以本人名义的借条,随后原告公司交付了300万元支票给王之一。第三人对被告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王凤新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吴江企投服务中心项目分析表、王凤新与国贸嘉和公司往来明细表,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系分包关系,分包工程为吴江企业投资服务中心装饰工程(主楼12层以上至顶)。其与原告公司均将本案300万元借款列入其已收款项中。其向原告报领款项一般通过材料商、供应商的账户,除本案的300万元款项,没有委托被告、中基土石方公司领取其他款项。经质证,原告对项目分析表不予认可,其与第三人之间的装饰工程一直未结算清楚。对分包合同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对往来明细表不予认可,该明细载明第三人多次到原告处领取款项,表明其公司账户可以个人领取支票,不存在所谓只能付款到对公账户的说法。被告对上述第三人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在审理中先认可收条的真实性,后又予否认,并申请对收条的真实性及有无涂改进行鉴定,违反了禁止反言的民事诉讼法原则,且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足以质疑收条的真实性及有无涂改,故本院对被告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合意的问题。被告出具的7月14日的收条上明确载明“借款300万元”、“借款人王之一”,款项也依被告指示付至被告经营的中基土石方公司。且原告提供的7月13日的借款协议中借款人为中基土石方公司,并就借款协议、收条出具过程作出说明。故本院据此认定原、被告就本案300万款项存在借贷合意。鉴于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委托书已送达原告,且委托书上受托人为中基土石方公司;被告将款项支付给第三人不能推定原告付款时明知被告系代第三人领取款项,也不能直接否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短信和电话录音即便能反映马朝明知道300万元最后是付给王凤新的,但其也多次强调由被告出具借条,款项汇给被告,要求被告还款,因此,短信和电话录音不能证明借款时马朝明明知王之一是受王凤新委托领款,反而可以反映马朝明是明确要求王之一出具借条,以保障债权实现;第三人提供的项目分析表并无原告签章且非最终结算材料,往来明细表系第三人单方制作,故上述证据均无法佐证其证明目的。此外,如被告受第三人委托代收款项,则无须另出具借款性质的收条,被告关于其对此缺少法律意识的辩解,有违一般生活常理,本院不予采信。且第三人陈述其报领费用是付至材料商、供应商的账户,而本案300万款项却付至与其无经济往来的中基土石方公司账户,与其陈述的一般报领费用流程相违背。综上,被告、第三人关于原告明知被告系代第三人收取工程款的意见,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借款已交付被告,虽未约定返还期限,但原告已通过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接函二日内归还。现被告未能还款,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自2015年6月1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被告王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国贸嘉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以30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6月19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40元,由被告王之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诉讼费交纳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a。审 判 长 肖仁刚代理审判员 瞿忠奎人民陪审员 郭瑞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纯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