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6刑初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席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刑初51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席某某,女,199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河南省,暂住本市长宁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7〕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9日3时许,被告人席某某酒后至本市静安区陕西北路XXX弄XXX号门口,无故损毁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牌号为皖CFXX**的别克凯越牌轿车,致该车后风窗玻璃、右后侧玻璃、右侧车身等七处受损。接警至现场的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席某某抓获。经认定,该轿车受损部分的修复价格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850元。被告人席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席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某陈述、证人顾某某证言、现场监控录像、维修发票、结算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和被告人席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本庭查证属实,且来源合法,应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席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朱某某5,000元,取得朱某某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席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席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公共秩序,严肃国家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6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钱丽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谢文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