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82民初10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杨某、王某1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杨某,王某1,谷某,王某2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82民初1058号原告:刘某,男,196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腾海,1970年5月21日出生,住灵宝市,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杨某,女,196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被告:王某1,女,199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被告:谷某,女,194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上述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方,199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有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庭审、进行和解、调解、代领法律文书、提起上诉等。被告:王某2,男,198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王某1、谷某、王某2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原告刘某申请于同日作出(2017)豫1282民初第1058号民事裁定,冻结了四被告亲属王有宾名下的存款50000元,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腾海,被告杨某、王某1、谷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方及被告王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我借款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份赵彦林借我50000元一直未还,2016年12月份,经双方协商,赵彦林将四被告亲属王有宾借其的50000元债权转让给我,让我向王有宾追偿。经多次催要,因故王有宾也迟迟未还,2017年元月份王有宾因病死亡。我认为,四被告作为王有宾的亲属,继承了王有宾的遗产,理应归还我借款。为此,特起诉法院,请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某辩称,我与王有宾虽是夫妻,但王有宾在世期间在外吃喝嫖赌养小三,从来不管家人,即使借钱也不是为了养家,况且原告是把钱借给了赵彦林,应向赵彦林主张,与我没有关系,我也没有继承王有宾的遗产,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王某2、王某1辩称,父亲王有宾在世时和我母亲就不和,对我兄妹两人更是没有尽到一个父亲应尽的责任,原告是把钱借给了赵彦林,应向赵彦林主张,与我们没有关系,我们也没有继承父亲王有宾的遗产,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谷某辩称,原告是把钱借给了赵彦林,应向赵彦林主张,与我没有关系,我也没有继承我儿子王有宾的遗产,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提交的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债权转让协议、短信影印件及本院调查赵彦林笔录等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8日王有宾向案外人赵彦林借款50000元一直未还。因案外人赵彦林欠原告刘某部分借款也一直未还,2016年12月11日,经协商,案外人赵彦林将王有宾借其的5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刘某,并签订了1份债权转让协议,案外人赵彦林将转让情况通知了王有宾及被告杨某、王某2等人。2017年1月份王有宾因病身亡,因转让的50000元未能清偿,原告刘某即向本院起诉,引起诉讼。被告杨某和王有宾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1、王某2系被告杨某和王有宾的婚生子女,被告谷某系王有宾的母亲。王有宾生前在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阳平信用社有存款58000余元。审理中,因原、被告各持己见,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王有宾下欠案外人赵彦林借款50000元未还,经协商,案外人赵彦林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刘某,并通知了王有宾,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王有宾作为债务人应依法承担向原告刘某偿还借款的责任;因债务人王有宾已经死亡,丧失了履行偿还借款的能力,应由王有宾的法定继承人即四被告在继承其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王有宾生前遗留存款58000余元,四被告应在继承王有宾遗留上述存款范围内替代债务人王有宾向原告刘某承担偿还责任,四被告提出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刘某起诉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王某1、谷某、王某2在继承王有宾遗留的58000余元存款范围内偿还刘某借款5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045元,由被告杨某、王某1、谷某、王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帅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肖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