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19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南京华岐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华岐钢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19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西路296号7楼。法定代表人:陈光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林,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华岐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科学园天元东路519号天佳商业广场111室。法定代表人:孔小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江苏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第六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华岐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5民初12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第六工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湖南第六工程公司不承担违约金给付义务。事实和理由:华岐公司请求的违约金约定不明,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双方无法通过合同其他条款确定违约金标准,也不存在交易习惯,华岐公司在一审中对违约金的请求于法无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被上诉人华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案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明确约定“货到付款,款项未付的,自到货次日按照每日每吨2.5元重新计价直至货款付清为止”,该约定是作为湖南第六工程公司违约付款的约定。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迟延付款情形时,湖南第六工程公司照此计算方式支付了部分款项,华岐公司也向湖南第六工程公司开具了发票,这些在2016年9月5日的对账单中均有记载。湖南第六工程公司在一审时只是认为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也对违约金进行了调整,湖南第六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华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湖南第六工程公司支付华岐公司钢材款1667587元,支付因迟延付款所加价的货款628878.18元(以迟延付款的钢材吨位数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按每日每吨加价2.5元计算;此后的钢材加价款,仍按此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湖南第六工程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华岐公司于2015年9月16日与湖南第六工程公司设立的金陵机械制造总厂航空维修大楼项目部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华岐公司向湖南第六工程公司供应钢材,数量按照实际送货数量计算;价格按到货当日【我的钢铁网】“南京地区”每日第一次报价为基准;货到付款,款项未付的,自到货次日起按照每日每吨2.5元重新定价至货款付清为止;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向人民法院起诉。该合同同时对产品质量要求、交货地点、验收方法及异议期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华岐公司依约向湖南第六工程公司供应钢材,但湖南第六工程公司未依约支付钢材款,截止2016年9月25日,湖南第六工程公司尚欠华岐公司钢材款1667587元及迟延支付钢材款按每日每吨2.5元计算的价款628878.18元。湖南第六工程公司辩称,华岐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华岐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1.双方并未进行最终结算,湖南第六工程公司并未达到支付节点;2.华岐公司要求支付截止2016年9月25日迟延付款按每日每吨2.5元计算的货款628878.18元未经过任何约定,也无任何依据,应予驳回;如该部分货款被认定为违约金,也因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依法应予降低。一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关于华岐公司主张的钢材款1667587元是否经双方核算,华岐公司要求湖南第六工程公司支付该款项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争议,华岐公司为此提供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提货单、对账明细统计表、资金申请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从上述证据可见:双方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签订时间为2015年9月16日;湖南第六工程公司签订合同的代理人为“房维金”,系案涉工程项目部的技术经理;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按照到货当日【我的钢铁网】“南京地区”每日第一次报价为基准价格;交货时间自2015年9月16日至2016年1月15日;2016年1月26日,华岐公司要求湖南第六工程公司支付货款并填写了资金申请单,申请金额为2343778.01元,经湖南第六工程公司财务部周光丽审查后注明“本次支付2343778.01元中的541010元整,余款后期支付”,湖南第六工程公司的项目部技术经理在该资金申请单上的项目经理一栏签署了“同意:房维金,2016年2月2日”,且经房维金同意支付的该541010元货款,湖南第六工程公司已于2016年2月6日支付给了华岐公司;2016年9月25日,华岐公司与湖南第六工程公司核对了账目,并制作了对账明细统计表,载明截止2016年9月25日的应付货款为1667587.00元、应付前欠货款未付款重新定价款628878.18元,湖南第六工程公司的财务人员周光丽在对账明细统计表上签名并注明“已核对无误”。综上,华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湖南第六工程公司所欠货款的数量已经双方核对并确认,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对湖南第六工程公司以双方对所欠货款数额未进行结算、质保期尚未届满、付款条件未成就等为由提出的抗辩不予采信。2.关于华岐公司主张的自2015年10月27日至2016年9月25日因湖南第六工程公司迟延付款所增加的货款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争议,华岐公司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对账明细统计表加以证明。从以上证据可以看出,双方在案涉合同第七条约定:款项未付,自到货次日按照每日每吨2.5元重新定价直至货款付清为止。华岐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且双方对往来账目进行了核对。从上述合同约定来看,双方对迟延付款的责任约定是按每日每吨2.5元对未付款部分的钢材单价每日每吨上浮2.5元,但实际上这就是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的约定,该约定明显过高,现湖南第六工程公司要求予以合理调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华岐公司对该项争议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湖南第六工程公司迟延付款已经构成违约,对上述证据应当予以采信,但因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明显过高,湖南第六工程公司要求合理降低违约金计算标准的抗辩意见依法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华岐公司与湖南第六工程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华岐公司按约履行了交付合同标的物的义务,有权获取相应的货款。湖南第六工程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迟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关于“款项未付,自到货次日按照每日每吨2.5元重新定价直至货款付清为止”的约定,应是对违约金计算标准的约定,因该约定明显过高,湖南第六工程公司也提出了合理降低的抗辩,该抗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采信。故违约金计算标准应当合理调减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湖南第六工程公司所欠华岐公司货款的数额已经湖南第六工程公司确认,对华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在案涉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依法应予降低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华岐公司多主张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湖南第六工程公司支付华岐公司货款1667587元及违约金269204.12元(以1667587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此后的违约金仍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上述货款付清之日止),合计1936791.12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华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17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0172元,由华岐公司负担2940元,湖南第六工程公司负担27232元。二审中,华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1.双方之间案涉工程往来的增值税发票八张及对应的发票签收单,签收单上均有“周光丽”的签字,拟证明案涉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华岐公司向湖南第六工程公司开具了发票,并由周光丽签收。2.华岐公司收到湖南第六工程公司541010元的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并述称该回单金额与2016年1月26日湖南六建航空修理大楼项目部资金申请单上周光丽签字的付款金额能够相对应。华岐公司认为上述两份证据也进一步证明了周光丽是湖南第六工程公司的财务人员。经质证,湖南第六工程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有几张发票与对账明细统计不符,不能达到华岐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并辩称该款项的支付是因为房维金的签字,周光丽并非湖南第六工程公司的财务人员。因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湖南第六工程公司明确表示对华岐公司主张的货款1667587元予以认可,仅是对华岐公司要求其支付违约金持有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七条对于款项未付每日每吨2.5元重新定价的约定是否属于违约金条款;如属违约金条款,应如何计算。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华岐公司已经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湖南第六工程公司对此也予以确认。关于合同第七条“款项未付,自到货次日按照每日每吨2.5元重新定价直至货款付清为止”约定,湖南第六工程公司认为该条未明确“每日每吨的2.5元重新定价”是在基准价格上增加还是减少,属于约定不明。依照社会经济生活的普遍认知,在延迟付款情形下,对延迟付款方有一定的惩罚而不是鼓励,在湖南第六工程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对于延迟付款作出过有利于违约方可以相应扣减货款约定的情况下,对该条款的解读应为:款项未付,自到货次日在基准价格基础上按照每日每吨上浮2.5元重新定价直至货款付清为止。该条款虽作为价格计算方式约定在结算方式条款中,但从性质上分析,该条款内容应系逾期付款时对于违约方的惩罚性约定,性质上应属违约金条款。因该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一审法院依湖南第六工程公司申请相应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湖南第六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38元,由湖南第六工程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卞国栋审 判 员 周宏跃代理审判员 曹 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晓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