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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1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胡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1刑初261号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95年2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民权县。因本案,于2015年9月23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外逃),同年11月4日到民权县公安局投案,同年11月5日被民权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6年10月12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4月6日被民权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未刑诉(20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耿胜男,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与朋友在民权县北区科研路与消防路交叉口的青岛扎啤广场吃饭时,其劝被害人户某某喝酒。户某某不喝,其就顺手抄起饭桌上的一个玻璃扎啤杯将户某某头部砸伤,其他人劝阻时,被告人胡某某又将被害人赵某右胸部砸伤,并用碎杯子将被告人王某的手部划伤。经法医鉴定:赵某右胸部之损伤已构成轻微伤;户某某头部之损伤已构成轻微伤;王某右手及左股部之损伤已构成轻微伤。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户某某、王某的陈述,证人胡某、常某、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收到条,前科查询证明,破案报告,人口基本信息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海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任自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