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26民初8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高文磊与肖坤、王国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文磊,肖坤,王国军,徐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8543号原告:高文磊,男,1976年8月30日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被告:肖坤,男,1978年8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被告:王国军,男,1979年9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被告:徐青,女,1977年12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原告高文磊与被告肖坤、王国军、徐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文磊、被告肖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军、徐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文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2日,被告王国军、徐青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肖坤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原告依法请求判决三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被告肖坤辩称,本人不知道借款是否已经交付。王国军与我是朋友关系,找我担保我就签名担保了。被告王国军、徐青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国���、徐青是夫妻关系。2015年5月22日,被告王国军以经营宾馆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高文磊借款100000元,被告徐青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王国军又找到其朋友肖坤对此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内,被告肖坤向原告支付利息2000元。后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肖坤当庭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为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王国军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属实,有借条载卷为凭,被告应予归还。被告肖坤、徐青作为保证人,应该依法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国军、徐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高文磊借款100000元。二、被告肖坤、徐青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600元,由被告王国军、徐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户:34×××54)审 判 长 杨金星人民陪审员 臧东奎人民陪审员 李一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大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的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