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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7民初10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徐龙运与吴文华、郑振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龙运,吴文华,郑振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7民初1037号原告徐龙运,男,197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台前县。委托代理人袁荣敏,山东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文华,男,196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台前县。委托代理人吴强,男,1990年6月26日,汉族,住台前县。被告郑振昌,男,197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阳谷县。原告徐龙运诉被告吴文华、郑振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龙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荣敏、被告吴文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振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龙运诉称,借款人吴文华2014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被告郑振昌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经多次催要,被告吴文华、郑振昌拒不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文华辩称,被告郑振昌的担保责任已经超过时效,不用承担担保责任了。借条上的月息1.8%不是担保人或借款人书写的。2016年元月17日被告吴文华给原告现金200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郑振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被告吴文华向原告徐龙运借款70000元,并书写借据“今借到今欠徐龙运现金柒万元整(70000元)借款人吴文华担保人郑振昌2014年9月15日”。原告徐龙运因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特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徐龙运提交的借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吴文华向原告徐龙运借款70000元,被告吴文华向原告出具借据,双方对借款金额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吴文华与原告徐龙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徐龙运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欠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承认借据上的月息1.8%是原告私字书写上的,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1.8%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合同中未约定被告郑振昌的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并未提供用于证明自借款至起诉之日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相关证据,被告郑振昌的担保时效已过,对原告要求被告郑振昌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文华辩称已支付原告现金20000元,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当庭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文华偿还原告徐龙运借款本金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徐龙运对被告郑振昌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吴文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 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胜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