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21民初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甘肃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甘肃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21民初767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生于1958年5月14日,系永登县龙泉寺镇某某村某社农民,现住永登县城关镇某某嘉园。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系甘肃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永登县中堡镇某某村某社。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甘肃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补助金等70%的责任共计13353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3日早上,被告的法人李某某打电话雇佣原告的车辆拉运钢管,原告驾车到被告公司后,将车停在被告指定的位置。由于被告公司无人在车上装货,原告上车帮忙放置钢管。装到第二层时原告被甩动的钢管碰撞跌落下车昏迷不醒。原告被送到永登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兰大二院,诊断为腰椎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住院18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由原告承担。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补助金等70%的责任共计13353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被告是受施工方的委托给原告打电话让原告拉钢管,运费400元,运费是施工方给付,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2、当时被告公司装车的人员未到,公司工作人员告诉原告先不装,原告说自己经常装,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也劝告李某某不要装了,但由于李某某要赶去拉一车草未听被告方的劝告,装了7根钢管的时候李某某踩空掉下车,被告方工作人员将李某某送到了永登县人民医院,做了些检查后通知了李某某的家人,李某某陪同李某某家人将李某某又转送到兰大二院治疗,故被告公司尽到了劝阻义务。综上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出于人道被告愿意给李某某1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3日早上,被告的法人李某某打电话叫原告拉运钢管,原告驾车到被告公司后,将车停在被告方指定的位置。当时被告公司只有一人装货,原告遂上车帮忙放置钢管。在装钢管的过程中,原告从车尾部不慎跌落车下受伤。原告被李某某及被告公司工作人员送到永登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兰大二院,诊断为腰椎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住院18天。后经甘肃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李某某之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于2017年3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补助金等70%的责任共计13353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义务帮工法律关系。原告在从事帮工活动时,自己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被告方也未尽到监督和管理义务。故原、被告对损害的发生都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双方过错责任的大小,本院酌定原告对自己的损失承担40%的责任,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责任。关于对原告损失的认定,医疗费66509.44元因有住院病历、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等医院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误工费应参照甘肃省2016年度交通运输业年人均工资62667元的标准确定,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6年10月3日至2017年2月24日,共141天),为24208元(62667元/年÷365天×141天)。护理费应当依照甘肃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767元/年计算,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住院时间共计18天,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172元(23767元/年÷365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40元计算,为720元(40元/天×18天)。伤残补助金95068元(23767元/年×20年×20%)。鉴定费1500元,有票据证明,应予以支持。交通费500元因无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89177.44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113506元(189177.44元×6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甘肃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金、鉴定费共计1135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甘肃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元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荣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