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82民初19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戴洋、孙丽等与辉县市华辉理财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洋,孙丽,辉县市华辉理财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2民初1916号原告戴洋,男,汉族,住辉县。原告孙丽,女,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戴洋之妻。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堂军,男,汉族,住辉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汉国,辉县市百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辉县市华辉理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太行大道兆丰花园。法定代表人徐涌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军强,男,汉族,住辉县,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戴洋、孙丽与被告辉县市华辉理财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洋、孙丽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堂军、徐汉国、被告辉县市华辉理财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军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洋、孙丽诉称,原告戴洋、孙丽系夫妻关系。自2015年6月26日至2016年6月15日,原、被告双方分五次达成被告归还原告借款的协议,协议分别约定自每次协议签订之日起,分40个月逐月归还原告借款本息。但被告仅仅按2015年6月26日双方签订的一份协议约定履行了3个月,其他协议至今未予履行。期间,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借故推脱。截止每次协议到2017年4月份的协议签订日前一天,被告共计拖欠原告现金184619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辉县市华辉理财服务有限公司履行协议,偿还原告现金18461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留2017年4月份之后未到期本息的诉权。被告辉县市华辉理财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截止2017年4月份协议签订日前一天共欠原告现金184619元属实,但目前公司没有能力偿还。被告辉县市华辉理财服务有限公司承认原告戴洋、孙丽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辉县市华辉理财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戴洋、孙丽现金1846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2元减半收取1996元,由被告辉县市华辉理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辉县市华辉理财服务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主动向本院交纳,逾期拒不交纳,将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贺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