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81民初1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余贵友与倪世先、孙云宝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贵友,倪世先,孙云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81民初1100号原告余贵友,男,汉族,1945年12月24日生,退休职工,宣威市人。被告倪世先,别名倪仕仙,女,汉族,1959年10月5日,昭通市人。被告孙云宝,男,1944年8月15日生,退休职工,宣威市人。系倪世先之夫。原告余贵友与被告倪世先、孙云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受理后,于2017年5月2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贵友,被告倪世先、孙云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原告余贵友的诉讼请求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4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2015年3月,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未果,2015年11月5日,两被告请协调人孙永万,经协商后签订了还款协议,被告于2016年4月22日向原告还款4万元后,至今未还余下欠款,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本息304000元,判令二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未还款的违约金31700元,误工费6000元,车旅费1000元共计342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倪世先、孙云宝对原告余贵友起诉被告倪世先借款的事实认可,但认为该项借款是分几次借的,原告要求帮助放贷收利息的。每月利息为4500元,已支付56000元的利息。对2014年10月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2015年11月5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借款到期后原告曾主张过该债权、倪世先与孙云宝系夫妻关系、本院对被告财产裁定予以保全及支付保全费2470元的事实无争议;只是该借款已借出给其他人,要别人归还后才能偿还。双方争议的事实为:还款的金额及方式。被告倪世先向原告余贵友借款300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11月5日,原、被告自愿达成还款协议载明:被告倪世先分四期偿还原告余贵友本金及利息共计344000元,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应当按照协议全面履行。协议达成后被告倪世先向原告余贵友款项400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余贵友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本息3040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余贵友起诉判令二被告按约定向���告支付逾期未还款的罚款31700元、误工费6000元、车旅费1000元,共计28700元的诉讼主张,罚款31700元虽还款协议中有约定,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因被告未按期偿还给其造成损失的相关证据及第三、四期尚未到偿还期限;误工、车旅费70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倪世先辩称“是原告主动叫其放款收取利息,自己协调把钱借给他人,自己没有偿还能力,要等他人偿还后,才能偿还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倪世先、孙云宝系夫妻,虽然还款协议系被告倪世先个人签订,但被告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的规定,被告孙云宝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与被告倪世先承担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倪世先、孙云宝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余贵友借款本金304000元。二、驳回原告余贵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41元,减半收取3220.5元及保全费2470元,由被告倪世先、孙云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吕嘉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浩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