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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5刑初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牛建宾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建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刑初80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建宾,男,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极县。曾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5年12月12日被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7)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建宾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逄颖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建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牛建宾于2016年4月至9月间,在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汉庭酒店等地,冒充北京蓝天建设有限公司员工,伪造“北京蓝天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建设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海外事务部”、“北京蓝天建设有限公司总务处”的印章,与被害人吕某(女,44岁,辽宁省人)签订《劳务人事授权委托书》、《中国北京蓝天建设有限公司驻外雇佣合同》,以能够帮助办理出国务工为由,多次骗取被害人吕某钱财,共计人民币112400元。被告人牛建宾于2016年9月18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当庭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和被告人牛建宾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牛建宾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对于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牛建宾当庭没有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至9月间,被告人牛建宾在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汉庭酒店等地,冒充北京蓝天建设有限公司员工,伪造“北京蓝天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建设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海外事务部”、“北京蓝天建设有限公司总务处”的印章,与被害人吕某(女,44岁,辽宁省人)签订《劳务人事授权委托书》、《中国北京蓝天建设有限公司驻外雇佣合同》,以能够帮助办理出国务工为由,多次骗取被害人吕某钱财,共计人民币112400元。2016年9月18日,被告人牛建宾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牛建宾处起获的印章5枚(字样分别为“北京蓝天建设有限公司”、“北京欧美国际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北京蓝天建设有限公司总务处”、“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海外事业部”、“军”),现移送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牛建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经法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被害人吕某的陈述、证人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物证照片、劳务人事授权委托书、工作人员通知函、中国北京蓝天建设有限公司驻外雇佣合同、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文检鉴定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收条、凭证、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北京蓝天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户籍材料和被告人牛建宾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牛建宾虚构事实,以为他人办理务工的名义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牛建宾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牛建宾曾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以上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牛建宾当庭认罪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牛建宾的犯罪行为、性质和情节,对其予以量刑,并责令其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在案扣押之印章五枚,全部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牛建宾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8日起至2020年3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牛建宾退赔被害人吕某人民币十一万二千四百元。三、在案扣押之印章五枚(字样分别为“北京蓝天建设有限公司”、“北京欧美国际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北京蓝天建设有限公司总务处”、“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海外事业部”、“军”),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万 兵人民陪审员 李 欣人民陪审员 闫月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蔡传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