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8102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沈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2刑初6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无固定职业。2001年11月份,因故意殴打他人被黑龙江省���锦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5月27日,因故意伤害被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10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执行。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建农检诉刑诉(201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仲大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沈某在黑龙江省勤得利农场龙江浴池旅店4号房间住宿,21时许,沈某购买了一些食品后在房间内喝酒,22时许,在龙江浴池旅店3号房间住宿的杨某及被害人张某来到4号房间找沈某聊天,随后三人共同喝酒(三人相互不认识),在喝酒期间,张某因与沈某发生口角便用拳头搥了沈某胸部两下,随后张某与杨某离开。过了一会儿,张某因香烟遗留在沈某房间内,便去取烟,又与沈某发生口角并撕打在一起,沈某使用空白酒瓶子打在张某的左侧额面部,白酒瓶子打碎后,沈某又用白酒瓶子扎在张某的颈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所受损伤属重伤二级。被告人沈某于2016年10月25日在二九0农场迎宾旅店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且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沈某在黑龙江省勤得利农场龙江浴池旅店住宿的4号房间内喝酒,在相邻3号房间住宿的杨某及被害人张某来到4号房间和沈某共同喝洒(三人互不相识),期间,张某因与沈某发生口角便用拳头搥了沈某胸部两下。张某与杨某离开后,沈某来到旅店一楼与值班人员孙某说:有人欺负他,要求退房。孙某劝说沈某:都半夜了,别走了,回去睡觉吧。沈某回到房间,过了一会儿,张某再次来到沈某房间内,又与沈某发生口角并撕打在一起,沈某使用空白酒瓶子打在张某左侧额面部,白酒瓶子打碎后,沈某又用白酒瓶子扎在张某的颈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左侧眼部所受损伤属重伤二级,六级伤残。2016年10月25日,被告人沈某在二九0农场迎宾旅店被公安机关抓获,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沈某与被害人张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请求对其从宽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白酒瓶子碎片;书证被告人沈某户籍证明、抓捕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和解协议及谅解书、收条等;证人孙某、杨某、黄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黑龙江省同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辩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沈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沈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述情节本院已依照规范化量刑的有关规定进行了综合评价。公诉机关建议在三年至五年内量刑的意见合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19年10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嘉萍人民陪审员  郭建合人民陪审员  王 红二0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蔡昌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