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4民初2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安徽鼎安架业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庐江县双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鼎安架业有限公司,安徽省庐江县双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4民初2819号原告:安徽鼎安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黄山北路越城花园16幢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5592080808。法定代表人:王兴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家虎,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和民,安徽耀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庐江县双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矾山镇政务新区鑫凤商业广场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153664289Q。法定代表人:汤流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卫东,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安徽鼎安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安公司”)与被告安徽省庐江县双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凤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家虎、叶和民,被告双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鼎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双凤公司支付工程款115198.37元及违约金384762.55元(违约金按每日1%的标准自2015年8月20日计算至2016年7月20日,后期仍按该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双凤公司将世纪花都小区17号、21号、商业4号楼脚手架工程分包给其施工。双方约定包工包料,17号、21号楼工期分别为180日、390日,工程款分别按每平方米35元、54元标准计算,不能及时拆除的,超过工期按每月3元/平方米计算;脚手架拆除后三个月内付清全部价款,逾期承担每日1%违约金。后其按约完成了施工,但双凤仅支付450000元。双凤公司辩称,其与鼎安公司签订合同,将17号、21号、商业4号楼脚手架工程分包给鼎安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工期内的工程款为418495.13元均系事实。其已支付450000元工程款,鼎安公司主张的17号、21号楼脚手架拆除时间不是事实,诉求的超期工程价款无事实依据,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9日,鼎安公司(合同乙方)与双凤公司(合同甲方)签订一份《建筑脚手架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外架、内支撑)》,约定双凤公司将其承建的庐江县庐城镇世纪花都小区17号、21号楼建设工程的脚手架工程分包给鼎安公司施工,包工包料,其中:17号楼地上六层,工期180天,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5元计算工程款,21号楼地上十五层,工期390天,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4元计算工程款;以乙方扎架时甲方出具的书面文件为开工日期,乙方承包工程价款为合同约定工期内价格,若在约定工期内甲方施工未完成致脚手架不能拆除,外架满30天时按每月3元/平方米计算,计入乙方总工程款;付款方式为工程主体到三层、八层、十三层时均支付乙方所完成架款的30%,工程主体封顶支付已完成架款的50%,架体拆除后付所有工程款的90%,余款三个月内全部付清;甲方未按约定期限付款的,从应付之日起加付乙方所欠款每日1%的违约金;补充条款还约定,违约方支付对方合同价款10%的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施工过程中,双凤公司又将世纪花都小区商业4号楼的脚手架工程分包给鼎安公司,鼎安公司按约完成了17号、21号、商业4号楼的脚手架施工任务。庭审中,鼎安公司、双凤公司一致确认:17号、21号、商业4号楼建筑面积分别为1767.61平方米、6382.57平方米、342平方米,合同约定工期内的脚手架工程款分别为61866.35元、344658.78元、11970元,合计418495.13元,双凤公司已付工程款450000元。鼎安公司针对上述事实提交《建筑脚手架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外架、内支撑)》一份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份,双凤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除上述证据外,鼎安公司还提交:一、《监理日记》一份,证实17号楼脚手架于2013年8月20日搭设,2014年8月21日拆除,21号楼脚手架于2013年10月25日搭设,2015年5月19日拆除;二、庐江县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2018年8月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17号楼脚手架2014年8月21日拆除;21号楼脚手架2015年5月19日拆除;三、庐江县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2016年8月21日出具的《郑重声明》一份,证实该公司2016年8月3日出具的证明是根据施工日志和监理日记出具的,有一定依据,而2016年8月17日的《情况说明》和2016年8月18日证明均是监理杨东彪私自盖章形成的,不能代表该公司意见。被告质证意见:监理日记是为应付相关部门检查准备,脚手架的拆除日期应以签证为准;庐江县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是对工程建设质量进行监理,不是脚手架工程的监理,对庐江县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2016年8月3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庐江县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1日出具的《郑重声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庐江县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是对房屋质量进行监理,脚手架的搭拆不在其监理范围,《郑重声明》的证明内容不能作为认定事实依据。双凤公司针对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一、庐江县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该公司2016年8月3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不属实;二、庐江县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2016年8月3日的证明内容不实,17号、21号楼脚手架分别于2014年3月10日、2014年8月19日拆除;三、安徽省庐江县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世纪花都17号、21号楼工程由其开发,由双凤公司承建,分别于2014年3月22日、12月14日交付使用。鼎安公司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两份证明的内容互相矛盾,证明的内容均不是事实。因庐江县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先后出具的多份《证明》、《郑重声明》、《情况说明》内容相互矛盾,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到该公司调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鹤标证实,其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脚手架搭设、拆除的唯一证据,只能作为参考。该公司监理杨东彪证实:2016年8月3日的《证明》是对照施工日志和监理日记出具,有可能不准确,其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唯一证据,只能作为参考;2016年8月18日《证明》系出于某种原因,其在已拟好的证明上签字盖章;监理日记大部分内容由其记录,另有部分细节内容由总承包方双凤公司工作人员记录。本院还向安徽省庐江县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调查取证,该公司证实,其出具的证明系双凤公司将已打印好的证明要求其盖章,未得同意,第二天又乘公司印章管理人员出差,不知什么原因私自盖章,证明载明的房屋交付时间不是事实。本院认为:就本案合同所涉世纪花都小区17号、21号、商业4号楼脚手架工程,鼎安公司与双凤公司在庭审中一致陈述:17号、21号、商业4号楼建筑面积分别为1767.61平方米、6382.57平方米、342平方米,商业4号楼脚手架工程款为11970元,17号、21号楼脚手架搭设时间分别为2013年8月20日、2013年10月25日,17号、21号楼脚手架工程在合同约定期限内的工程款分别为61866.35元、344658.78元。双方争议焦点为17号、21号楼工程脚手架的拆除时间如何确定,是否已超过合同约定工期,超期时段的工程款如何计算。本案脚手架工程在具体施工过程中,双方没有严格履行搭设、拆架的签证手续,脚手架的拆除时间需结合工程其他施工记录材料综合认定。案涉工程由安徽省庐江县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由双凤公司总承包建设,工程监理单位为庐江县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相关单位作出的施工记录中涉及脚手架工程的内容均可作为案件事实认定依据。庐江县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系该工程监理人,参与工程整个建设过程,所作的监理日记准确、详细的记录了工程各项施工步骤,清楚记录了案涉脚手架的拆除日期。同时,庐江县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在出具几份内容相矛盾的证明后,其法定代表人徐鹤标签字作出郑重声明:2016年8月3日的证明是依据现场施工日志和监理日记的记录内容出具。该公司2016年8月3日的证明证实,17号、21号楼脚手架分别于2014年8月21日、2015年5月19日拆除,所证实的拆除日期与监理日记记载相符,对庐江县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2016年8月3日的证明和监理日记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事实的重要依据。鼎安公司与双凤公司在合同中约定,17号楼、21号楼的脚手架施工期限分别为180天、390天,逾期满30天时按每月3元/平方米计算超期价款。故17号、21号楼除计算约定工期内工程款之外,对17号楼超过210天、21号楼超过420天后的超期工程价款均应按每月3元/平方米计算。17号楼于2013年8月20日搭设,2014年8月21日拆除,计366天,超期156天,超期价款为27574.72元(3元/平方米/月×1767.61平方米×156天)。21号楼于2013年10月25日搭设,2015年5月19日拆除,计571天,超期151天,超期价款为96376.81元(3元/平方米/月×6382.57平方米×151天)。故17号、21号、商业4号楼脚手架工程总价款共计542446.66元(三栋楼合同约定工期内工程款418495.13元+17号楼超期价款27574.72元+21号楼超期价款96376.81元),双凤公司已支付450000元,尚欠92446.66元。双方合同约定,脚手架拆除后三个月内付清全部价款,最后一批脚手架拆除时间为2015年5月19日,鼎安公司要求自2015年8月20日起计算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鼎安公司要求按合同约定的每日1%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双凤公司抗辩该标准过高,本院予以采纳,双方应按法定最高利率标准月利率20‰计算违约金。综上,双凤公司应支付鼎安公司工程欠款92446.66元、违约金38827.60元(违约金按月利率20‰自2015年8月20日计算至2017年5月19日,后期仍按该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对鼎安公司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庐江县双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安徽鼎安架业有限公司工程款92446.66元及其违约金38827.60元(违约金计算至2017年5月19日,后期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安徽鼎安架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99元,由原告安徽鼎安架业有限公司负担5874元,由被告安徽省庐江县双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邬秀娟代理审判员 徐 喆人民陪审员 张向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晓娟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