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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6民终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盐津县雄能矿业有限公司金家湾煤矿、杨昌雄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盐津县雄能矿业有限公司金家湾煤矿,杨昌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民终4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盐津县雄能矿业有限公司金家湾煤矿(以下简称金家湾煤矿)。法定代表人张家文,金家湾煤矿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霖,云南达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昌雄,男,生于1963年3月25日,汉族,云南省盐津县人,农村居民,住盐津县。上诉人盐津雄能矿业有限公司金家湾煤矿与被上诉人杨昌雄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盐津县人民法院(2016)云0623民初1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定的法律事实:1994年3月至2014年4月,杨昌雄在金家湾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双方于2013年1月5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至2014年12月。2014年4月金家湾煤矿因政策性整顿停止生产,杨昌雄遂不能到金家湾煤矿处上班。2014年11月3日,杨昌雄经云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患职业病(尘肺壹期),2016年1月21日,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杨昌雄患职业病(尘肺壹期)是工伤,决定书已于2016年1月28日送达金家湾煤矿。2016年5月5日,杨昌雄患职业病经昭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柒级伤残,未达到护理等级。鉴定结论已于2016年8月10日送达金家湾煤矿。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保障工人的合法权益。金家湾煤矿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因政策性停产致杨昌雄不能到厂上班,金家湾煤矿未采用合法形式与杨昌雄解除合同,也未组织杨昌雄进行离岗体检,侵犯了杨昌雄的合法权益。杨昌雄在合同期内已被确诊患职业病(尘肺壹期),申请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及申请仲裁属于主张权利,杨昌雄与金家湾煤矿之间的合同期虽至2014年12月届满,但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合同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的情形,杨昌雄与金家湾煤矿间的劳动合同并未解除,杨昌雄主张的经济赔偿金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但应从劳动合同法生效后计算至合同期届满时止,即2008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计30954(4422元x7月)元,应当予以支持;杨昌雄主张的补缴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金不属人民法院的民事受案的处理范围,故该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杨昌雄主张的医疗补助金属于工伤保险待遇范围,在本案中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杨昌雄与雄能矿业有限公司金家湾煤矿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二、由盐津县雄能矿业有限公司金家湾煤矿给付杨昌雄经济补偿金30954.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30驳回杨昌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已减半),由盐津县金家湾煤矿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盐津雄能矿业有限公司金家湾煤矿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一审判决仅根据被上诉人的职业病诊断结论以及工伤认定书就认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的时间为1994年3月至2014年4月,这与事实严重不符。被上诉人进行职业病诊断是由盐津县煤炭工业局出具证明,云南省疾病预防控制屮心根据该证明进行职业病诊断。而盐津县煤炭工业却仅据被上诉人口述开具证明,并未与上诉人核实被上诉人的实际,且上诉人不属于关闭煤矿,上诉人处职工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应当是由上诉人出具职业史证明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裁决书,而不是盐津县煤炭工业局出具的证明。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职业病沴断结论与工伤认定书仅能证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患上职业病,不能单独据此证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工作的时间。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到2014年4月,被上诉人离开上诉人处后,双方劳动关系实际已解除,且上诉人在当时并未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上诉人自2014年4月起就已知道自身权益受到侵害,被上诉人应当在2015年4月前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但被上诉人直至2016年5月20日方才提出仲裁申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金家湾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张霖提出与上诉意见一致的代理意见。杨昌雄没有提出二审答辩意见。上诉人金家湾煤矿认为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的时间为1994年3月至2014年4月属认定事实错误,除此之外对原审认定的其余事实未提出实质性异议,被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二审中,在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归纳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杨昌雄在上诉人金家湾煤矿工作时间是否为1994年3月至2014年4月。2.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仲裁时效。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焦点1.关于被上诉人杨昌雄在上诉人金家湾煤矿处工作时间是否为1994年3月至2014年4月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经过盐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认定杨昌雄自1994年3月至2014年4月在金家湾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金家湾煤矿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焦点2.关于被上诉人杨昌雄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金家湾煤矿未采用合法形式与杨昌雄解除合同,也未组织杨昌雄进行离岗体检,杨昌雄在合同期内已被确诊患职业病(尘肺壹期),经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职权确认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合同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的情形,原审法院认定杨昌雄主张的经济赔偿金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盐津雄能矿业有限公司金家湾煤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义务人不主动履行本判决,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王荣祥审判员  戴红梅审判员  宋明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