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21民初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县支行与刘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县支行,刘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21民初57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县支行,住所地吉林省东丰县。法定代表人马红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怀。被告刘军,男,1969年1月19日生,住吉林省东丰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东丰支行”)与被告刘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东丰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怀、被告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东丰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军偿还贷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3,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刘军于2013年6月6日在农行东丰支行南环路分理处办理三年自助可循环农户小额贷款,循环额度30,000.00元,担保人张忠祥、李凤君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联保人贷款已结清),被告刘军于2015年7月8日用信用额度内借款30,000.00元,于2016年7月7日到期。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没有依约还款,担保人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我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借款人以及担保人依然拒不履行合同义务,贷款本金和利息均未得到偿还。农行东丰支行向东丰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刘军答辩称2013年6月6日《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农行记账凭证上客户签名是本人签的字,但之后贷款如何循环使用的不清楚,因为钱不是其本人用的。无证据向法庭提供。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6日,刘军在农行东丰支行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30,000.00元,用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3年6月6日至2016年6月5日,在额度有效期间内发生的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1年期以内(含)的借款执行固定利率,1年期以上的借款执行浮动利率,即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张忠祥、李凤君为此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5年7月8日,刘军从农行东丰支行用信用额度内借款30,000.00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79%计算,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0.185%,到期日期为2016年7月7日。借款到期后,刘军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农行东丰支行诉讼到我院,要求刘军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刘军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农行东丰支行要求刘军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8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借款利率按年利率6.79%计算,从2016年7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时止按年利率10.18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牟晓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