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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1民初19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周小亮与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小亮,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1民初1911号原告:周小亮,男,1988年9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勤林(系原告父亲),男,1951年7月11日生,住江苏省如东县。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人民中路683号。法定代表人:杨晓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鉴潮,高朋(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靖洲,该公司员工。原告周小亮与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二建集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小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勤林、被告南通二建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鉴潮、杨靖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小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被扣工资169289.14元、支付经济补偿金51480.83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15日,原告作为应届大学毕业生与被告签订了《毕业生就业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从事财务管理岗位,工资为每日不低于80元。2011年7月16日,双方签订了期限为五年的劳动合同。从2011年开始被告一直无故扣发原告工资,原告就此曾多次向公司领导反映,但一直未得到有效解决。2015年8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后未再到被告处上班。2017年3月1日,原告向启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南通二建集团辩称,1.被告从未克扣原告的工资;2.原告是因自身原因主动辞职,因此被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3.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一年仲裁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15日,原告作为应届毕业生与被告签订了《毕业生就业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从事财务管理岗位,工资不低于80元/日,工作期限为5年。2011年7月16日,双方订立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7月16日至2016年7月16日,试用期为三个月,原告到上海分公司从事财务管理岗位。2015年8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2017年3月1日,原告向启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扣发工资和经济补偿金。该委以原告的申请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毕业生就业协议书、劳动合同书、辞职申请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仲裁时效是予以督促权利人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权利以获得司法救济的制度。权利人在仲裁时效内不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且义务人提出了仲裁时效抗辩,权利人将会丧失胜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扣减劳动者应得的工资,属于克扣工资的情形,应当适用一年仲裁时效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已于2015年8月26日实际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主张2011年7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扣发工资,最晚应于2016年8月26前申请仲裁,但其于2017年3月1日才提起仲裁,显然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庭审中,原告主张其离职后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扣发的工资和经济补偿金,未曾中断过,并提供了其与被告的副总何兴飞之间的短信、QQ聊天记录和电子邮件,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提供的手机短信聊天记录中未显示接收方的手机号码,无法证明系原告与被告公司副总何兴飞之间的聊天信息;其次,QQ聊天记录和电子邮件均属于电子证据,在原告并无书证或物证能够直接证明QQ号77×××33系被告公司副总何兴飞的前提下,原告须提供其他证据和电子数据以形成完整的链条以证明其主张,但原告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进一步佐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无法确认,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诉请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小亮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建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