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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1民��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张俊强与孔祥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强,孔祥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1民初95号原告张俊强,男,1988年7月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委托代理人张雪、赵亚龙(实习),上海市协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孔祥科,男,1994年5月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委托代理人孔凡才,男,1960年4月出生,汉族,住址,系被告孔祥科父亲。原告张俊强与被告孔祥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雪、被告孔祥科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凡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俊强诉称,2015年12月7日,被告向其借款26758元,并出具欠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该借款,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6758元及利息6778.6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孔祥科辩称,2015年9月其拿5万元现金与原告及杨礼威、彭建、杨承凯等人集资50余万元在上海新天地商场开店做美发生意,后因原告缺乏管理致账面亏损。2015年12月7号原告让店里股东拿钱填平账目,因股东们未发工资没钱,不同意拿钱,原告为了填平财务账面,就让每个人必须填张欠条,并说店有交给房东的押金20万元和10多万元设备货物,店转让出去了欠条退回或作废,股金及工资都结清,而后就把已在身份证复印件上写好的欠条拿来让被告签名画押,其是在被欺诈和胁迫的情况下才签名的,所以欠条无效。2015年12月底其赔了5万元股金,干了几个月白活就离开此店,原告再没联系被告,欠条也没退回。另外,欠条内容是原告写好的,且后来擅自改了欠条,在欠条后面加上还款日期和计息,直接添��到和欠条日期同行,再者借条哪有借几十几元的零头,故该欠条不具备法律效力,应判决欠条无效,原告退还被告的股金和工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在上海开理发店,被告孔祥科、杨承凯等系原告理发店的员工。2015年6月,被告及杨承凯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原告赶到后为被告垫付了部分赔款,而后陆续从被告的工资里面扣除。2015年12月被告离开原告店,双方经结算,被告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欠条本人欠张俊强26758元(贰万陆仟柒佰伍拾捌元整)于2015年12月20号之前还清(如期不还按千分之一每天揭息)日期:12月7号孔祥科”。庭审中,原告认可欠条上半部分是其理发店前台工作人员写的。被告认可欠条上的签名及手印是其写的、画的,但是是受原告威胁写的���且欠条上的还款时间和利息是原告事后自己填写的;被告主张其在店里支出的钱已经还清,这次起诉的钱是店里收支不平衡,为了平账打的欠条,但其未提供完整的相关合伙或入股协议,并认可欠条出具后未报警。另查明,原告张俊强另案起诉被告杨承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案件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杨承凯认可欠原告张俊强三笔欠款的事实;杨承凯一次性偿还原告张俊强三笔欠款及利息40000元。庭审后,被告委托代理人另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供杨承凯、杨记刚书面证言各一份及答辩证词一份;于同年4月6日向本院提供原、被告等协议书底页签名复印件一份,被告委托代理人在相关说明中陈述:该协议书系原、被告等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8月合伙经营和所占股份协议书;于同年4月10日向本院提供���承凯、被告孔祥科等2015年5月至2015年9月支付宝收支明细证明复印件15页及相关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张俊强另案起诉被告杨承凯案中,杨承凯认可欠原告张俊强三笔欠款的事实不切合实际,是杨承凯父母硬当家调解的,本案原、被告系合伙关系,本案欠据系原告为填平店内财务账面而让被告出具的。原告对此均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籍证明、欠条、上海市公安局黄埔分局打浦桥派出所询问笔录、证人证言、本院(2017)豫1521民初94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严格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为被告垫付部分赔款后,从被告的工资里面扣除,2015年12月被告离开原告理发店,双方经结算��被告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给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26758元的欠条后,理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故现原告持据主张债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主张其在原告店里支出的钱已还清,欠条是为了入股平账,并是受原告的欺诈和胁迫出具的,但其未提供完整的相关合伙或入股协议,且欠条出具后没有报警,故其提供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不足以推翻欠条本身的证明力;被告另主张欠条上的还款时间和利息是原告事后自己填写的,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同时,类似另案被告杨承凯已与原告张俊强达成调解协议,认可欠原告张俊强三笔欠款的事实,可以与本案相互印证,故被告的辩称意见,证据不足,本院均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利息,因欠条载明的利率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的限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被告从逾期还款的次日,即2015年12月21日起,可按年利率24%为限向原告支付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要求原告退还股金和工资,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祥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欠原告张俊强借款26758元,并从2015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至该款本金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张俊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元,由原告张俊强负担138元,由被告孔祥科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董 王 超审判员 胡 光 武审判员 赵   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罗浩(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