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1民初10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赵永娇与蒋子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娇,蒋子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1094号原告:赵永娇,女,198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蒋子阳,男,198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赵永娇诉被告蒋子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振亚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曾相强、人民陪审员王龙江组成合议庭审理。因无法联系被告蒋子阳,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登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示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等法律文书,并给予了相应的举证期间和答辩期间,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赵永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子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永娇请求判令:一、判决被告蒋子阳立即偿还原告赵永娇借款本金60000元;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蒋子阳向原告支付以上款项从诉讼之日起利息(具体数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蒋子阳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被告蒋子阳以做经营急需用钱为由,于2014年11月24日向原告赵永娇借款人民币现金60000元整,并出具借据。实际上,蒋子阳并未从��经营,而是将借款用于个人和家人挥霍,现经原告多次催讨拒不偿还借款,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借款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诉请如前。被告蒋子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赵永娇向本院举示借条原件一份,原告赵永娇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蒋子阳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以上证据质证。对以上证据,本院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蒋子阳未向本院举示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蒋子阳与原告赵永娇经人介绍认识,系普通朋友关系。2014年11月24日,被告蒋子阳向原告赵永娇借款60000元,原告赵永娇向被告蒋子阳支付现金60000元。同日,被告蒋子阳向原告赵永娇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主要内容载明“借条,今借到赵永娇现金60000.00元整(大写陆万���整),期限1年之内还清,借款人:蒋子阳【捺印】,2014年11月24日”,被告蒋子阳在借条原件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及借款人处分别捺手印。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赵永娇和被告蒋子阳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蒋子阳向原告赵永娇借款6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方举示的借条原件以及原告当庭陈述载卷为证。故,原告赵永娇要求被告蒋子阳偿还借款本金60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子阳在出具借条上明确载明借款期限为从借款之日起1年内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蒋子阳经原告赵永娇催收后拒不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借条上未载明借款双方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赵永娇请求以6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从起诉之日(2017年2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中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年利率6%为限。被告蒋子阳经本院合法传唤于开庭之日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被告蒋子阳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蒋子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永娇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2月10日起,以6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年利率6%为限)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赵永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00元,以上共计1900元,由被告蒋子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吴振亚代理审判员 曾相强人民陪审员 王龙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兴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