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83民初40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唐海玲与姚远媚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海玲,姚远媚,郭毅隆,庞芳伟,裴宏义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3民初4047号原告:唐海玲,女,198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海市铁山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加威,广东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远媚,女,196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水潮、袁显权,广东民诚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郭毅隆,男,1966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水潮、袁显权,广东民诚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庞芳伟,男,197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第三人:裴宏义,男,1978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飞,广西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海玲诉被告姚远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姚远媚于2016年8月30日申请追加郭毅隆、庞芳伟为第三人,原告唐海玲于2017年3月1日申请追加裴宏义为第三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唐海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加威、被告姚远媚及第三人郭毅隆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水潮、第三人裴宏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飞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庞芳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海玲诉称:原告与被告素不相识,双方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2016年6月11日,原告在转账时因操作失误将一笔款项500000元误转至户名为被告的农业银行帐户,帐号为62×××71。原告认为,被告因原告失误操作导致错误转账取得该500000元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不当得利5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姚远媚及第三人郭毅隆共同辩称:姚远媚与郭毅隆是夫妻关系,郭毅隆与庞芳伟是朋友关系,庞芳伟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在2012年间多次向郭毅隆借款,至2016年6月份,庞芳伟仍欠郭毅隆2笔借款,一笔50万元,另一笔28.3万元。经郭毅隆多次向庞芳伟催收,庞芳伟在2016年6月11日要郭毅隆发一个农行账号给他还款,郭毅隆就提供了姚远媚的账户给庞芳伟,涉案的50万元就是该笔还款,郭毅隆在确认收到50万元还款后将该50万元借据原件归还给庞芳伟。第三人庞芳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述称意见。第三人裴宏义述称:裴宏义是将短信发给了唐海玲,发送后唐海玲到银行转了50万元给姚远媚,20分钟后裴宏义发现发错了短信给唐海玲,唐海玲的主张是成立的。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1日16时许,唐海玲在中国农业银行北海市银河支行填写业务凭证后,通过该行从其名下账户转账50万元至姚远媚62×××71账户内。姚远媚确认收到该50万元,并认为该款是庞芳伟归还给其丈夫郭毅隆的借款。双方产生分歧后,唐海玲以失误操作导致错误转账,姚远媚构成不当得利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唐海玲又主张是根据其妹夫裴宏义的错误信息进行转账。庭审中,唐海玲称裴宏义是其妹夫,其不认识姚远媚、郭毅隆、庞芳伟,也没有任何关系;2016年6月11日下午4时左右,裴宏义叫其转50万元给裴宏义生意拍档并用手机发了对方银行卡号及姓名给其,账号为62×××71,姓名为姚远媚;其在附近的农业银行用自己的卡转了50万元,转账后20分钟左右,裴宏义打电话说打错了要原告将50万元撤回来,但银行告知超时已无法撤回;其是基于错误信息进行转账,汇款后第二天在附近的派出所报警,警方称这个是经济纠纷,不予受理就没有报警回执,具体哪个派出所要庭后核实。姚远媚与郭毅隆称俩人是夫妻关系,其不认识唐海玲、裴宏义,也没有生意往来;郭毅隆与庞芳伟是朋友关系,庞芳伟因生意周转不到曾多次向郭毅隆借钱,至今庞芳伟尚欠郭毅隆283000元;2016年6月份前庞芳伟欠郭毅隆783000元,其收到50万元后已将该50万元借据归还庞芳伟;唐海玲起诉称出于错误操作转账,现又称汇钱是受其裴宏义所委托,其陈述是自相矛盾;第二次庭审即2017年2月28日结束之后,庞芳伟打电话给郭毅隆称如果归还庭审时出示的借据,他就叫唐海玲撤诉。裴宏义称其不认识庞芳伟、姚远媚、郭毅隆,也没有经济来往,唐海玲与裴宏义是亲戚关系,2016年裴宏义是在十分疲累的情况下发信息给唐海玲,发出后20多分钟才发现发错了就马上打电话给唐海玲说发错了,因时间太长且手机遗失,其已不记得发送短信的月日和具体内容,短信内容大致有账户名、账号;其先电话叫唐海玲转账50万元,后再将具体要转账50万元的账户、名称发送到唐海玲的手机;其不知道为何手机会有姚远媚的账户、账号,可能是诈骗信息;其本是要唐海玲转账50万元给生意上的朋友,但因时间长且生意朋友太多,已不记得该50万元应该是要转给哪个生意朋友。唐海玲就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中国农业银行回单、银行卡、业务凭证、其本人身份证及结婚证、姚远媚的常住人口资料查册。庭审中,姚远媚、郭毅隆确认已收取唐海玲转账的50万元,其认为唐海玲的结婚证与本案无关,在现实交易中,委托付款的不一定是夫妻关系。裴宏义对唐海玲的证据无异议。姚远媚、郭毅隆就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姚远媚与郭毅隆的身份证和结婚证、庞芳伟的身份证;(2)欠款人为庞芳伟、落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3日的欠条记载:今欠到郭毅隆283000元。其称该欠条中的借款尚未归还,涉案50万元是2012年10月期间的借款。(3)工商银行流水,其称2012年10月期间,郭毅隆通过银行转账向庞芳伟支付借款;(4)2012年10月15日的个人业务凭证记载:郭毅隆向庞芳伟汇款80万元,汇款用途为贷款;(5)通话记录,其称郭毅隆在2016年6月期间多次与庞芳伟进行通话并催收还款;(6)手机信息、公证书,其称郭毅隆与庞芳伟有多次信息联系,郭毅隆怕自己手机会遗失或更换手机导致信息丢失,对该手机信息进行了公证,其中“6月11日下午1:06分的信息内容为:知道了,我三四点钟打钱过去给你”;(7)空白汇款单,其称该单正页“客户填写”必须要客户填写,填写的内容包括汇款人、付款人的账户和名称。(8)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页面、(2014)海民二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书、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公告页面,其称在输入庞芳伟姓名及身份证号码后查询到上述资料,显示庞芳伟存在其他不当得利案件,其有理由相信庞芳伟是利用本次汇款串谋唐海玲进行起诉。庭审中,唐海玲称其不认识庞芳伟,无法确认欠条是否由庞芳伟出具,只能说明郭毅隆与庞芳伟有交易,但与本案无关;欠条显示数额283000元,而本案数额是50万元,欠条显示日期2014年12月23日,结合2012年10月15日转账流水,如果庞芳伟在收款后再出具欠条,所出具的欠条属于最终未偿还金额,也就是说庞芳伟欠郭毅隆只有283000元,亦未超出本案转账金额;手机信息是单方面截图,显示内容仅是庞芳伟个人打钱给郭毅隆,并没有显示要打钱数额,也没有显示与唐海玲有关。裴宏义称其对姚远媚、郭毅隆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与唐海玲一致。裴宏义代理人在2017年5月17日的庭审中当庭播放其与裴宏义于2017年5月16日晚10时的手机通话录音,裴宏义在电话中称其不认识姚远媚、郭毅隆、庞芳伟,其不知道姚远媚信息是怎么出现,有可能是诈骗信息,手机已换新没有该信息,可能工作太累看走眼点错信息发给唐海玲,钱要汇给谁过了这么长时间不记得了。庭审中,唐海玲称其同意裴宏义代理人所称不存在串通行为。姚远媚、郭毅隆称其不认识裴宏义,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认为:对唐海玲诉称向姚远媚汇款50万元的事实主张,有相应的银行回单、业务凭证佐证,姚远媚亦承认收到该款项。本案争议焦点是:该50万元是否为错误转账。根据唐海玲在起诉状中写明其因失误操作导致错误向姚远媚汇款,在庭审中又表示是因依裴宏义短信而汇款,其陈述前后矛盾。裴宏义称其不知道为何其手机会有姚远媚的账户,可能是诈骗信息,也不记得其叫唐海玲汇款的该50万元应该是转给哪个生意朋友。唐海玲、裴宏义均未能对如何得知姚远媚账户、名称进行合理解释,且对本应汇款对象是谁这一关键问题表示不记得,又未能提交其所称的诈骗信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反之,姚远媚、郭毅隆就该50万元为庞芳伟返还郭毅隆借款的陈述稳定,又提交了欠条、手机信息等佐证。就目前经济环境而言,委托他人还款也符合一般的交易习惯。因此,在唐海玲未能对该汇款属于错误汇款的事实进行充分举证的情形下,本院采信姚远媚的主张,认定该50万元是唐海玲替庞芳伟偿还借款给郭毅隆,姚远媚取得该50万元不属于不当得利。故对唐海玲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庞芳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此所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海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唐海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玉兰人民陪审员 夏金桃人民陪审员 周伟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赖蓝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