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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民终2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苏某与张某、王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某,张某,王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民终22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男,1968年1月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196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出生日期不详,汉族,工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1961年1月1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上诉人苏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李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巴林左旗人民法院(2017)内0422民初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2017)内0422民初279号民事判决书中关于利息部分的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给付自借款之日起,以3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5‰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事实及理由:一审时,李某承认借款时,苏某与张某约定了涉案借款的月利息为15‰。对此,一审判决应认定而未予认定,故判决错误。张某、王某、李某未作答辩。苏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张某、王某、李某给付苏某欠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苏某与李某系同村村民,李某与张某系朋友关系,苏某是通过李某将涉案借款借给张某。张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0日,张某向苏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由李某进行担保,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借据上未约定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该款经苏某索要,张某、李某没有偿还,现苏某要求张某、李某、王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自2013年10月10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支付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苏某与张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李某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苏某与张某之间的债权债务提供担保,其与苏某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苏某已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李某作为保证人理应承担保证责任。对于苏某要求王某共同偿还的请求,因涉案借款发生在张某与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王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情形,亦未有证据证明涉案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认定上述借款是张某与王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张某、王某共同偿还。对于苏某要求张某、李某、王某对借款本金按照月利率15‰计算支付利息,因本案苏某提交的借据上未约定借款利率,虽然苏某及李某均称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约定了利息,故对苏某要求张某、李某、王某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支付利息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张某、李某、王某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折算成月利率为5‰)计算支付逾期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某、王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苏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后所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5‰计算);二、李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另查明,王某曾偿还给苏某5000元。其它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可知,苏某与张某原本并不熟识,苏某是通过李某将涉案借款借给张某,故一审认定苏某与张某在该种情况下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却未约定利息的认定并不符合常理,综合案件的审理情况,应认定担保人李某所陈述的关于”苏某与张某间曾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的事实成立。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因苏某并未举证其有关于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应认定王某给付的5000元为利息。综上所述,苏某关于要求给付利息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巴林左旗人民法院(2017)内0422民初279号民事判决;二、张某、王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苏某借款30000元并支付剩余部分利息(即自2013年10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再用上述计算的总额减去已给付的利息5000元);三、李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张某、王某负担。二审邮寄费60元,由本案当事人均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书文审判员  张国利审判员  苏力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亚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