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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民辖终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姜进法、胡卫生合伙协议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进法,胡卫生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1民辖终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进法,男,196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卫生,男,196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东阳市,现住浙江省遂昌县。上诉人姜进法因合伙协议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遂昌县人民法院(2017)浙1123民初8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姜进法上诉称:本案上诉人住所地及合伙协议履行地均在衢州市衢江区,根据民诉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由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接受货币一方不是合作协议的合同履行地,遂昌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合伙协议纠纷,被上诉人的诉请系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故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因案涉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接收货币一方为被上诉人方,其所在地的遂昌县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选择向遂昌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审遂昌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金晓红审 判 员 殷晓军审 判 员 吴金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丁 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