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3执4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陈康、桐乡市振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康,桐乡市振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483执4198号申请执行人:陈康。委托代理人:顾伟锋,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桐乡市振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松垚。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陈康与被执行人桐乡市振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483民初2938号民事判决书,要求被执行人桐乡市振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执行款4489690元及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时,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股权等财产信息,均无果,同时于2017年5月16日将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提供不出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经执行,现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要求先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现无继续执行的必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周智伟代理 审 判员 张建伟代理 审 判员 金斌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孙少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