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5民初10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丽波与宜良宝龙鞋业有限公司、李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波,宜良宝龙鞋业有限公司,李龙,吕玉军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5民初1073号原告:张丽波,女,1975年10月5日生,汉族,宜良县人,现住宜良县。被告:宜良宝龙鞋业有限公司。地址:宜良县匡远镇南羊街。法定代表人:罗志阎。被告:李龙,男,1972年1月5日生,汉族,四川省大竹县人,现住四川省大竹县。被告:吕玉军,男,1980年7月10日生,汉族,云南省宜良县人,现住云南省宜良县。原告张丽波诉被告宜良县宝龙鞋业有限公司、李龙、吕玉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波、被告宜良宝龙鞋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志阎、被告吕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龙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波诉称:我于2016年12月受雇于被告宜良宝龙鞋业有限公司,辛辛苦苦干了3个月后,一直未领到工资。经结算,被告李龙、吕玉军出具了一份工资欠款证明给我,注明尚欠我工资3336.00元,因三被告至今未支付该笔工资,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宜良宝龙鞋业有限公司法人罗志阎辩称:我与被告李龙、吕玉军于2016年12月8日签订转让协议,约定李龙、吕玉军将转让费付清后再办理法人变更手续,因李龙、吕玉军未支付清转让费,所以没有变更法人,但自合同签订后,我就没有参与公司任何生产、经营活动。个人也不是我招聘进来的,拖欠工人工资与我无关。被告李龙未出庭,向本院邮寄书面答辩称:2016年12月8日罗志阎与吕玉军、李龙三方协议将宜良宝龙鞋业有限公司转让给李龙、吕玉军共同经营,在经营期间由于供、订货及产品质量的原因,造成现在的结果,所有责任包括员工误工费由自己与吕玉军全权负责,与宜良县宝龙鞋业有限公司及罗志阎无任何关系。本人2017年3月31日离开工厂,完全没有可能给员工出欠条。关于员工的工资由我与吕玉军共同承担责任。被告吕玉军辩称:李龙与罗志阎共同创建宜良宝龙鞋业有限公司,公司法人为罗志阎。公司运作两个月后不知什么原因停产,李龙多次到我经营的农庄游说让我投资该公司。2016年12月10日工厂启动,人员招聘、技术培训、货单、货款均由李龙负责,我只负责日常生活管理及协调地方工作事宜。因没有资金付给工人工资,造成工厂2017年3月9日停工,李龙告诉我他外出收款、落实资金去就至今未归,直到现在我才知道是个骗局,我被骗投资了大量资金,我现在没有钱了,要我支付工人工资我也支付不了。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张丽波提交了宜良宝龙鞋业有限公司公司欠款证明原件及身份证复印件、手机照片各一份,欲证实被告宜良县宝龙鞋业欠原告工资3336.00元的事实及自己的身份。经质证,被告宜良县宝龙鞋业认为与自己无关,不予认可。被告吕玉军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为证实自己的辩解主张,被告宜良县宝龙鞋业有限公司提交转让协议,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各一份,欲证实罗志阎于2016年12月8日与李龙、吕玉军签订转让合同,由于李龙、吕玉军没有将转让费付清,所以公司法人尚未变更,仍然是罗志阎。经质证,原告张丽波及被告吕玉军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对自己的辩解主张被告吕玉军没有举证证实,被告李龙向本院邮寄出货单及车票各一份欲证实欠员工工资的欠条自己在外地收货款不清楚此事。经质证,原告张丽波认为被告方套自己做工,现在没有拿到工资,故不予认可,被告吕玉军认为李龙不出庭,什么都说不清,不予认可,被告宜良县宝龙鞋业认为与自己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被告宜良县宝龙鞋业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对待证事实的证据链,且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及真实性,故本院均予以采信,对被告李龙邮寄本院的证据因能与本院采信的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也予以采信。依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1月28日经昆明市宜良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成立了宜良宝龙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罗志阎,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匡远镇南羊街。2016年12月8日,公司法人罗志阎与李龙、吕玉军签订一份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由罗志阎将宜良县宝龙鞋业有限公司(股权及机器设备)转让给李龙、吕玉军,由李龙支付转让金350000.00元给罗志阎、由吕玉军支付转让金300000.00元给罗志阎。由于李龙、吕玉军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清转让费,公司法人就一直没有变更。被告李龙、吕玉军接收公司后,于2016年12月10日再次开工,李龙在公司大门张贴招工启示后,原告进入公司上班。因公司经营不善原告一直未领到工资,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追索劳动报酬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因劳动报酬发生的争议。我国合同法同时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双方虽然没有订立书面协议,但是被告李龙、吕玉军签字认可的“欠条”中载明尚欠原告张丽波工资3336.00元,故对于原告张丽波要求被告李龙、吕玉军给付劳务费333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被招聘进入公司工作,按照公司的指排完成工作,故宜良县宝龙鞋业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相应的劳动报酬,罗志阎与李龙、吕玉军虽然签订了转让协议,但因李龙、吕玉军未完全将转让费付清,公司法人也未变更,属公司内部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能因此而损害劳动者的合法利益,故对被告宜良县宝龙鞋业有限公司认为自己不是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宜良县宝龙鞋业有限公司、李龙、吕玉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张丽波人民币3336.00元。二、被告宜良县宝龙鞋业有限公司、李龙、吕玉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宜良宝龙鞋业有限公司、李龙、吕玉军各负担8.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晓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毕文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