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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7民终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赖冠桦、赵超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赖冠桦,赵超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民终3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赖冠桦,男,199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宪辉,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超作,男,197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大新县。上诉人赖冠桦因与被上诉人赵超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的(2016)粤1702民初4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赖冠桦与赵超作是朋友关系。赖冠桦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分别于2013年8月14日、2013年9月2日向赵超作借款20000元及50000元,共款70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据”给赵超作收执。2013年8月14日的“借据”载明:“我赖冠桦因生意需资金周转现向赵超作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正),借款期间每月按两分利息支付,特立此据”。2013年9月2日的“借据”载明:“本人赖冠桦因为生活急需,现向赵超作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元��),借款期间每月按两分利息支付,特立此据为证”。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赖冠桦借款后,向赵超作支付了1个月的利息,本金分文未还,赵超作经向赖冠桦催还借款无果,遂于2016年11月15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赖冠桦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其中20000元从2013年9月14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计至起诉日止为14400元,50000元从2013年10月2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计至起诉日止为36000元)给赵超作。原审法院认为:赖冠桦向赵超作借款共70000元,有其向赵超作出具的两份借据予以证实,应予以认定。虽然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但赖冠桦经赵超作催告未能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赵超作请求赖冠桦偿还借款,应予以支持。借款时,双方约定按“两分利息支付”,根据交易习惯,借款利息应是按月利率2%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与年利率24%相同,赖冠桦借款后已支付了1个月利息给赵超作,因此赵超作请求赖冠桦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其中借款本金2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9月14日起计算,另5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从2013年10月2日起计算,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合理合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赖冠桦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赖冠桦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其中借款本金2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9月14日起计算,另5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从2013年10月2日起计算,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赵超作。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4元,由赖冠桦负担。上诉人赖冠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的一审程序违法,导致赖冠桦缺席审判,最终导致赖冠桦败诉。赖冠桦于2016年11月25日收到原审法院的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等。应诉通知载明赖冠桦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15日内提出答辩状,赖冠桦于2016年12月1日向原审法院寄出《管辖权异议书》,经查询,原审法院该案的办案人员于2016年12月3日收到。上诉人在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管辖权异议书》,但一审法院并没有对管辖权的问题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另外,原审法院收到《管辖权异议书》也没有告诉赖冠桦2016年12月6日将继续开庭进行审理。最终,因为原审法院的程序错误导致了赖冠桦原审缺席审理,丧失答辩权利最后导致败诉。二、原审法院对该案确无管辖权。首先,赵超作并非阳江市人而是广西大新县人��另外,赖冠桦虽为阳江市江城区人,但赖冠桦早就在广州工作居住,详见赖冠桦提供的社保证明和居住证明。该案如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造成赖冠桦诸多的不方便,故提出管辖权异议。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赖冠桦与赵超作根本不存在借贷的法律关系。1、赖冠桦与赵超作不是朋友关系,从来不认识,没有见过面。2、赖冠桦没有收到赵超作任何借款。3、赵超作说赖冠桦已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该事实也是根本不存在的。4、赖冠桦从未向赵超作出具过《借据》。综上所述,请求:判令将该案发回重审或直接判令赖冠桦无需支付赵超作70000元及利息。被上诉人赵超作答辩称:本案借款是真实发生,赵超作是真金白银出借给赖冠桦,赖冠桦不还钱,赵超作才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帮赵超作追缴本案借款,原审判决处理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赖冠桦主张在原审答辩期内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在二审诉讼中提交以下证据:1、管辖权异议申请书;2、管辖权异议申请书邮寄单(单号780005659348),显示收件人为敖嘉豪,地址是广东省阳江市区甲街m号;3、快递网上查询信息,显示单号780005659348快递于2016年12月3日签收。赵超作称不清楚原审法院是否有收到赖冠桦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赖冠桦为证明其在广州工作和居住,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在二审诉讼中提交以下证据:1、赖冠桦的广州市社会保障卡,显示的发卡日期是2016年4月13日;2、赖冠桦的广东省居住证,上面载有“户籍所在地是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现居住地址广州市荔湾区乙街a号自编b号楼,有效期限2016年10月10日至2017年4月10日”。赵超作称不清楚赖冠桦所���张的情况。另,赖冠桦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丙小区c栋d房是其新屋。又查明:赵超作在二审诉讼中承认本案两笔借款都是在交付借款给赖冠桦时直接按月息2分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即2万元借款实际交付1.96万元,5万元借款实际交付4.9万元。赵超作、赖冠桦确认本案的两份共7万元的借据除赵超作的名字是赵超作所签外,其他手写的内容是赖冠桦签写并捺指模。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是原审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二是赵超作与赖冠桦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赖冠桦户籍地是阳江市江城区,赖冠桦二审诉讼中提供的居住证及社保证无法证明其至起诉时已在广州连续住居一年以上,赵超作向赖冠桦住所地所在的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赖冠桦主张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赖冠桦提供证据证明在答辩期内曾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对此没有进行审查程序上存在瑕疵,但该瑕疵并不否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事实,不属于严重程序违法。赖冠桦既然已收到原审法院寄送的开庭传票,在原审法院未通知改期的情况下,赖冠桦应按传票通知的时间出庭参加诉讼,其缺席原审庭审是由于自身原因造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四)项“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的规定,因原审判决不存在严重程序违法的情形,赖冠桦主张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导致其丧失答辩权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赵超作主张向赖冠桦共借款7万元,有赵超作提供的两份由赖冠桦签写并捺指模的《借据》证实,赖冠桦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清楚签写《借据》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赖冠桦主张与赵超作不存在借款事实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赵超作主张与赖冠桦形成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赵超作在二审诉讼中承认本案两笔借款在交付给赖冠桦时按月息2分直接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即2万元借款实际交付1.96万元,5万元借款实际交付4.9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应认定赵超作分别于2013年8月14日借款1.96万元,于2013年9月2日借款4.9万元,共6.86万元给赖冠桦。由于双方未在《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时间,赵超作可以随时请求赖冠桦返还借款,且双方在借据中约定了月息2分符合法律规定,赖冠桦应返还借款本金6.86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1.96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8月14日起计算,借款本金4.9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9月2日起计算,上述款项利息均按年利率24%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给赵超作。综上所述,赖冠桦上诉理据不足,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因赵超作在二审自认赖冠桦实际收到借��本金6.86万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借款本金数额适当调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702民初4321号民事判决为:赖冠桦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686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19600元的利息从2013年8月14日起计算,借款本金4900元的利息从2013年9月2日起计算,上述款项利息均按年利率24%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给赵超作;二、驳回赵超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均由赖冠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龙 飘审判员 姜玉华审判员 施震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曾秋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