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502民初27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曾祥坤与孙文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祥坤,孙文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2786号原告:曾祥坤,男,198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越,山东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文刚,男,1995年4月17日出生,住聊城市。原告曾祥坤与被告孙文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祥坤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文刚经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祥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50414.6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6日21时30分许,于张飞工业园经二路内,被告孙文刚无证醉酒驾驶冀D×××××号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地点与顺行在前的原告碰撞,曾祥坤受伤住院治疗。交警部门认定孙文刚负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文刚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事故后于鲁西骨科医院入院治疗;证据二、医疗费单据三张,证明实际花费医疗费50414.69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该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调查、分析和研究,所作出的认定书对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进行了确认,并对责任进行了划分。该证据来源合法、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相关规定及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被告孙文刚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承担原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系其为治疗伤情所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文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曾祥坤医疗费50414.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由被告孙文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洪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