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91民初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胡会恩、胡叶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会恩,胡叶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91民初583号原告: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邢台市中兴西大街***号。法定代表人:程春喜,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素鸣、苗振岗,该公司员工。被告:胡会恩,男,197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被告:胡叶兰,女,1971年3月6日出生,汉族,职业个体工商户,现住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原告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胡会恩、胡叶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会恩、被告胡叶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胡会恩偿还借款本金144663.76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胡叶兰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日,被告胡会恩从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祝村信用社借款20万元,月利率千分之9.99375,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被告胡叶兰签订了保证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胡会恩发放了20万元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胡会恩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催要该笔借款还剩本金144663.76元及利息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胡会恩、胡叶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日,被告胡会恩与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祝村信用社签订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胡会恩从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祝村信用社借款20万元,月利率千分之9.99375,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被告胡叶兰签署了同意担保书,并与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祝村信用社签订了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胡会恩发放了20万元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胡会恩偿还本金55336.24元,利息4663.76元,还剩本金144663.76元及利息未归还,庭审中原告要求按照本金144663.76元,月利率千分之9.99375计算利息,自2016年12月21日至还清为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农户借款申请书、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农贷宝申请书、农贷宝开通协议、农贷宝贷款电子借据、担保书、担保意向书、胡叶兰丈夫王自强同意担保书、贷款面谈调查记录、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胡会恩偿还借款144663.76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有明确约定,被告胡会恩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被告胡叶兰为该笔贷款与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祝村信用社签订了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担保,被告胡会恩到期未偿还债务,被告胡叶兰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会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44663.76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12月21日起按照双方约定的每月千分之9.99375计算至还清为止)二、被告胡叶兰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3,193元,减半收取1597元,由被告胡会恩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建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施永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