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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23民初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文飞与高彦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飞,高彦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3民初728号原告:文飞,男,1989年8月29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四川诺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玲莉,四川诺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彦全,男,1988年4月24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公司,住所地洪雅县洪川镇天池城北53号。负责人:童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川,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住眉山市东坡区岷江大道东段357号5栋4层2号。负责人:蒲杨。原告文飞与被告高彦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飞在庭审时申请撤回对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当庭予以准许。原告文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玲莉,被��高彦全,被告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彦全向原告支付伤残赔偿金、医药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修车费共计121211.65元;2.请求判令被告人保公司对被告高彦全的赔偿责任在承保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予以赔付;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4日早上,被告高彦全驾驶小型汽车与原告文飞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洪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彦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被送洪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出院医嘱休息两个月,后续治疗费需6000元。原告的伤残等级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高彦全的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高彦全辩称,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其余没有意见。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产生的费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人保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请求一并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1月14日早上,被告高彦全驾驶川ZHN7**小型轿车沿九胜大道由东往西行驶。7时40分车行驶至事故路段洪雅县城瓦屋山大道与九胜大道交叉路口,在左转弯驶入瓦屋山大道过程中与相对方向驶来由原告文飞驾驶的川ZR48**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文飞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随���被送洪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月4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足皮肤擦伤等,出院医嘱休息2月、估计二次手术费用约6000元等,共开支医疗费49744.06元。2016年11月25日,洪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彦全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文飞无责任。2017年3月2日,原告的伤残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290元。另查明:一、原告文飞户籍在洪雅县中保镇宋安村2组,系农村居民,原告从2015年下半年开始在洪雅县城做室内装修工作,收入来源和居住均在城镇;原告有二子,长子文帅博,2010年7月23日生,次子文奕博,2015年11月11日生。二、被告高彦全驾驶的川ZHN7**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生在保险期间内。三、原告在洪雅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文飞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人保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确定的身份证、户口簿、出生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证明等证据及本院调查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洪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于本案中被告高彦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故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人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高彦全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损失,依据原、被告的陈述,查明的事实及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参照相关统计数据确认如下:1.医疗费:49744.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51天×30元/天=1530元;3.营养费:原、被告均同意按1530元计算;4.后续治疗费:60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收入来源和居住均在城镇,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26205元/年(城镇标准)×20年(27周岁)×10%(十级伤残)=52410元,本院予以支持;6.护理费: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认定护理费为90元/天,即住院51天×90元/天=4590元;7.误工费:原告收入不固定,参照上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计算日平均工资为114.88元,误工时间原、被告均认可107天,即107天×114.88元/天=12292.16元;8.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19277元(城镇标准)×29(评残时长子6周岁、次子1周岁)×10%(十级伤残)÷2(扶养义务人人数)=27951.65元;10.鉴定费:1290元,系必要开支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加��述10项损失共计:160637.87元。该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0000元,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101833.81元,余款48804.06元由被告高彦全赔偿。因被告高彦全和被告人保公司分别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故处理垫付费用后还应由被告人保公司赔偿原告101833.81元,由被告高彦全赔偿原告38804.0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文飞赔偿款101833.81元;二、由被告高彦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文飞赔偿款38804.06元;三、驳回原告文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60元,由被告高彦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瑞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辜智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