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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8民初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夏红宇与张小明、苏州市环球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红宇,张小明,苏州市环球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8民初664号原告:夏红宇,女,197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江苏仁海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小明,男,1971年3月31日出生,汉族,汉族,户籍地苏州市相城区)大曹庄16号,现住苏州市相城区。被告:苏州市环球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南浩花园3幢附房。法定代表人:汪伟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运河路8号。主要负责人:沈丽敏,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思思,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红宇与被告张小明、苏州市环球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的起诉,并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州分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经本院审查,予以准许。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红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被告张小明、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思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环球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红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小明、环球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7579.36元、车旅费384元、器具费120元、误工费39285.66元,合计47369.02元;2、判令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保险责任;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0日,原告在苏州××村××区门口乘坐被告张小明驾驶的苏E×××××出租车时,在原告尚未完全进入车内时,被告张小明即发动出租车前行,导致原告跌倒受伤。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张小明辩称,事发当天,原告和她儿子及另外一个两岁左右的小孩一起,原告的儿子已经上车坐在前排副驾驶位置,原告先将怀里的小孩放到后座的座位上,她自己已经坐到位置上,左脚进入车内,右脚在地上,我以为原告已经全部进入车内就起步了。刚起步原告即受伤,我认为原告有碰瓷的意思,我就立马报警,同事报了保险公司,之后陪同原告一起去医院就医,原告受伤部位为右脚脚踝。虽然当时原告还未完全进入车内我就起步,但并不是猛然发动,且原告没有跌倒在地,旁边有人将其扶下车。我和被告环球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车辆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被告环球公司未作答辩及举证。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不清楚,对责任认定无法确认;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如经审理后确认为被保险人全责,我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诉请的各项金额过高。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门诊病历卡、医疗费、辅助器具费、纳税凭证、误工证明、银行卡流水清单、收入证明、情况说明、劳动合同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0日,张小明驾驶苏E×××××出租车辆在苏州市××村门口搭载乘客,夏红宇在上车过程中左脚已进入车内,右脚尚在车外,张小明即发动车辆致使夏红宇受伤。事发后,张小明向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苏锦派出所报警,并将原告夏红宇送即至苏州市立医院治疗,后多次门诊复查,产生医药费共计7579.36元。张小明驾驶的苏E×××××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环球公司,该公司为车辆在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误工期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4月26日出具苏大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89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本次鉴定认为夏红宇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180日较为合适。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8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侵害的,责任人应当予以赔偿。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法律规定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系因原告尚未完全进入车内,张小明即启动车辆导致,张小明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夏红宇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张小明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小明陈述其与环球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应由环球公司对张小明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事故造成原告夏红宇的损失及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法律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并结合原、被告的意见进行认定。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为7579.36元,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对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认为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法律依据,对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故医疗费认定为7579.36元。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根据票据主张拐杖费用120元,各被告对该费用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原告受伤部位,认定辅助器具费为12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劳动合同书复印件、纳税凭证、误工证明、银行卡流水清单、收入证明及情况说明,证明其系xxx电子材料(苏州)有限公司员工,每月工资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事故发生后工资收入有所减少。被告张小明、人保苏州分公司对原告工作情况没有异议,但认为应按照事故发生前一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损失,并扣除事故发生后实际收入。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计算,原告夏红宇事故发生前一年(2015年2月-2016年1月)月平均工资收入为3480.83元,事故发生后夏红宇于2016年2月至7月领取工资共计7563.37元,结合鉴定结论意见中原告误工期为180日(6个月),故原告因本次事故工资收入减少13321.61元(3480.83元/月×180日6个月-7563.37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就诊次数,本院酌情认定20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21220.97元。上述项目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7579.36元,未超出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误工费13321.61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合计13641.61元,未超出限额。上述损失均由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1220.97元(7579.36元+13641.61元)。原告夏红宇超出上述范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夏红宇医疗费7579.36元、误工费13321.61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合计21220.97元。(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夏红宇指定账户内;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注明案号)二、驳回原告夏红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4元,减半收取492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2172元,由原告夏红宇负担999元,被告张小明、苏州市环球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张小明负担1173元。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a)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梁晓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邬丹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