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22民初2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曹桂臣、XX付等与王安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桂臣,XX付,王安,王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2民初2111号原告:曹桂臣,男,196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薄荷台乡。原告:XX付,男,198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薄荷台乡。被告王安,男,196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薄荷台乡。被告王宁,男,197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薄荷台乡。原告曹桂臣、XX付与被告王安、王宁健康权、身体权、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桂臣、XX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二原告医疗费12861.09元,误工费5800元,护理费2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25461.09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二原告是父子俩,二被告是兄弟俩,2017年1月27日下午,原告曹桂臣到被告王安(永祥村村长)家里办理事宜,双方发生口角,被告王安动手殴打原告曹桂臣,原告XX付听闻父亲被人殴打,来到现场劝架,不料,被告王安叫被告王宁,兄弟俩将二原告按倒在地,拳脚相加,导致二原告不同程度受伤,经医院诊断,二原告均构成脑震荡,原告曹桂臣住院6天,原告XX付住院25天,二被告被肇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天,并各罚款200元。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王安辩称,其不同意赔偿,因为没有打原告。王宁辩称,因原告是来闹事的,其没有打原告,所以不同意赔偿。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7日16时许,曹桂臣到王安家要村上承包土地的钱时,与王安发生争吵,进而厮打起来,王安将曹桂臣打倒在地,后曹桂臣的儿子XX付到现场后与王安弟弟王宁厮打起来,XX付被王宁打伤。经医院诊断,二原告均诊断为脑震荡,曹桂臣住院6天,XX付住院24天。二被告均被肇源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七日并处行政罚款二百元行政处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被告与原告因民事纠纷发生口角,随后原、被告双方厮打在一起,被告将原告打伤,造成原告受伤入院治疗,后肇源县公安局给予被告相应的行政处罚,故被告应对原告入院治疗的相关费用予以赔偿。关于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将依据法定标准予以裁决。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另,本案中由于原告曹桂臣酒后在除夕法定假日到被告王安家去理论,且二原告也对二被告进行了厮打,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故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桂臣医疗费用4070.76元、误工费469元(28556元/年÷365天×6天)、护理费469元(28556元/年÷365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天×6天×1人),合计5608.76元的70%即3926.13元;上述费用5608.76元的30%即1682.63元由原告曹桂臣自负。二、被告王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XX付医疗费用9868.33元、误工费1878元(28556元/年÷365天×24天)、护理费1878元(28556元/年÷365天×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天×24天×1人),合计16024.33元的70%即11217.03元;上述费用16024.33元的30%即4807.3元由原告XX付自负。三、驳回原告曹桂臣、XX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6元,减半收取218元,由原告负担88元,由被告负担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兴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贺春雨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