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24民初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陈家兴与李振明、武平县粮食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家兴,李振明,武平县粮食局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824民初527号原告:陈家兴,男,195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武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泉华,男,1965年9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武平县。被告:李振明,男,成年,经商,现住福建省武平县。被告:武平县粮食局,住所地福建省武平县平川镇东大街35号,组织机构代码00411995-7。法定代表人:石才禄,该局局长。原告陈家兴与被告李振明、武平县粮食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陈家兴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陈家兴按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员 林桃秀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修永红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