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5刑初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赵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刑初53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发,男,52岁(1964年8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出生地山西省大同市,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西省大同市。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8月5日被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2月2日被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17日被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6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4日被羁押,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7]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发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一、2016年10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赵发在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X购物中心X商店内,窃取被害人任某衣兜内的iphone6S移动电话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50元)。二、2016年11月2日18时许,被告人赵发在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X购物中心X商店内,窃取被害人宁某衣兜内的iphone6Plus移动电话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00元)。三、2016年11月4日19时许,被告人赵发在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X购物中心X商店内,窃取被害人郭某衣兜内的iphone7Plus移动电话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380元,案发后已起获并发还)。后在该商场被工作人员抓获并报警,民警于当日将其传唤到案。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赵发的家属代其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4250元,现已扣押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赵发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任某、宁某、郭某的陈述,证人杨某、豆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110接处警记录,接受证据清单,价格评估结论书,物证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工作记录,到案经过,视听资料,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刑初字第3050号刑事判决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刑初字第127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发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发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发当庭认罪,且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酌予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赵发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赵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二、在案扣押被告人赵发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二百五十元,其中人民币二千四百五十元发还被害人任某,人民币一千八百元发还被害人宁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侯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