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82刑初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宋体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公路,宋体会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2刑初449号自诉人田公路,男,1968年10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沁阳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沁阳市。委托代理人杨小美,女,1967年9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沁阳市,住沁阳市。被告人宋体会,男,1965年9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沁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沁阳市。自诉人田公路以被告人宋体会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为由,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刑事自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田公路委托代理人杨小美、被告人宋体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田公路诉称:关于自诉人与被告人宋体会合伙纠纷一案,沁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0882民初1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被告人宋体会未履行判决书义务。自诉人于2017年4月5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立案执行后,被告人宋体会逃避执行,拒不履行判决书义务,被告人宋体会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要求以拒不执行判决罪追究被告人宋体会的刑事责任。另查明:1、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告人宋体会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等,被告人拒不执行。本院依法查询到宋体会名下有小型轿车一辆,宋体会有能力履行而拒绝报告财产,经采取罚款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2、2017年5月16日,自诉人田公路以被告人宋体会拒不执行判决为由向沁阳市公安局提出控告,沁阳市公安局于2017年5月16日下达书面答复,建��田公路提出刑事自诉。3、到案后,被告人宋体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诉讼中与自诉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按协议部分履行执行义务。上述事实,被告人宋体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控告书、沁阳市公安局的答复、立案审查、流程管理信息表、立案审批表、强制执行申请书、(2017)豫0882民初107号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送达回证、执行笔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周转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体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自诉人田公路诉被告人宋体会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鉴于宋体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宋体会部分履行执行义务,可以酌情从宽处罚。根据宋体会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体会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王慎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亚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