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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21执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彭伟平与王素成借款合同纠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伟平,王素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421执642号申请执行人彭伟平,男,1976年4月26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干部,住衡阳县渣江镇谭溪村伍家坪组19号。被执行人王素成,女,1971年5月20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工人,住衡阳县渣江镇东风路15号。本院在执行彭伟平申请执行王素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未查到被执行人王素成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彭伟平也不能提供执行线索并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湘0421执642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彭伟平发现被执行人王素成有可供执行财产后,可依法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李海防审判员  李 燕审判员  彭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夏晓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