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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2民初1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肖美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肖美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2民初1350号原告: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新邵县酿溪镇白云路**号。负责人何小勤,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彭碧涛,男,该联社职员。被告:肖美香,女,1962年7月1日出生,住新邵县龙溪铺。原告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肖美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采取其它方式无法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上述诉讼文书。原告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彭碧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美香在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肖美香归还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3日,原告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机构龙溪铺信用社与被告肖美香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肖美香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约定年利率12.239999999999998%,2015年5月3日到期,按不定期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30%,被告肖美香向原告立了借据,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肖美香支付借款2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肖美香未支付本息,截止2016年10月1日,被告肖美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2016.28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肖美香未予书面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被告的身份信息、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欠贷款本息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3日,被告肖美香向原告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个人贷款,并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肖美香向原告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用途为生意,借款年利率为12.239999999999998%,按不定期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如逾期则从逾期之日起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直至本息偿还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肖美香支付了借款,但被告肖美香未按合同的约定偿还本息,至2016年10月1日,被告肖美香尚欠原告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2016.28元及逾期利息。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肖美香向原告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双方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肖美香支付了借款,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现被告肖美香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肖美香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肖美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2016年10月1日前的利息12016.28元及逾期利息(从2016年10月2日起以本金20000为基数按年利率12.239999999999998%+12.239999999999998%×3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交75元),由被告肖美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德备代理审判员  黄瑛玲人民陪审员  钟敏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何奇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