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5民初1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线某甲与线某乙继承纠纷2017民初132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线某甲,线某乙,线某丙,线某丁,线某戊,线某己,线某庚,杨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5民初1324号原告:线某甲,住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被告:线某乙,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被告:线某丙,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被告:线某丁,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被告:线某戊,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被告:线某己,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被告:线某庚,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被告:杨某,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原告线某甲诉被告线某乙、线某丙、线某丁、线某戊、线某己、线某庚、杨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线某甲,被告线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其他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线×基在2014年4月死亡,南沙社保局于2016年11月15日将丧葬费、抚恤金共20962.95元发放到线×基账户上,根据社保中心的信息告知书,该账户持有人为线某乙。另外线某乙持有线×基另外一个账户尚有640元,二项合计21602元。被告线某乙属于隐匿、侵吞遗产,根据继承法59条可以酌情减少其应继承遗产。为此,遗产应按照六分之一的份额分给我3600.33元。现诉请:1、被告线某乙持有的二张存折合计21602元按照六分之一分给我3600.33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线某乙辩称:答辩人不存在隐匿财产的行为,相关款项在线×基账户上。原告已经多分了财产。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11时37分,线×基因交通事故入院治疗,后于2014年4月25日死亡��本院(2016)粤0115民初611号生效判决查明,线×基的妻子先于其死亡,线×基有线成某、线某乙、线某甲、线伯豪、线某丁、线某戊、线某丙等7名子女。其中,线成某先于线×基死亡,其生育线某庚、线某己2名子女;线伯豪则于2015年1月7日因病死亡,立下遗嘱后经公证,将其名下所有的财产均遗赠予外甥女杨某。经查,线×基名下财产情况如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36×××77存款港元738.47元,中国工商银行账户36×××44存款人民币20988.17元,广州农商银行账户05×××42存款人民币1216.62元,中国农业银行账户44×××93存款人民币40.89元,中国农业银行账户44×××57存款人民币50.40元,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16存款人民币434.4元,中国农业银行账户44×××06存款人民币425.09元。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线×基育有线成某、线某乙、��某甲、线伯豪、线某丁、线某戊、线某丙等7名子女,该7名子女均有继承权,线成某先于线×基死亡,故其子线某庚、线某己取得代位继承权;线伯豪后于线×基死亡,其将所有的财产遗赠予外甥女杨某,故线伯豪继承继承的财产由杨某获取。为此,本院确定由线某乙、线某甲、线某丁、线某戊、线某丙、杨某各分得遗产七分之一,线某庚、线某己各分得遗产的十四分之一。线×基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36×××77存款港元738.47元,中国工商银行账户36×××44存款人民币20988.17元,广州农商银行账户05×××42存款人民币1216.62元,中国农业银行账户44×××93存款人民币40.89元,中国农业银行账户44×××57存款人民币50.40元,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16存款人民币434.4元,中国农业银行账户44×××06存款人民币425.09元,均应按照前述份额分割,具体金额应以支取时为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线×基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36×××77存款港元738.47元,中国工商银行账户36×××44存款人民币20988.17元,广州农商银行账户05×××42存款人民币1216.62元,中国农业银行账户44×××93存款人民币40.89元,中国农业银行账户44×××57存款人民币50.40元,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16存款人民币434.4元,中国农业银行账户44×××06存款人民币425.09元,以及前述存款产生的利息【存款及利息的具体金额以实际支取时为准】由原告线某甲、被告线某乙、被告线某丁、被告线某戊、被告线某丙、被告杨某各分得七分之一,有被告线某庚、被告线某己各分得的十四分之一。二、驳回原告线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线某甲、被告线某乙、被告线某丁、被告线某戊、被告线某丙、被告杨某负担、被告线某庚、被告线某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仓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桂欢李慧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