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422执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范明君与潘桂清、潘光明、张万波、潘桂龙、潘桂生、朱联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鹤岗市萝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萝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桂清,潘光明,张万波,潘桂龙,潘桂生,朱联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0422执第43-1号申申请执行人范明军,男,1963年8月1日生,汉族,干部,住绥滨县绥东镇永兴村。被执行人潘桂清,男,1961年8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绥滨县连生乡长春村。被执行人潘光明,男,1989年10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绥滨县连生乡长春村。被执行人张万波,男,1977年12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绥滨县连生乡长春村。被执行人潘桂龙,男,1971年10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绥滨县连生乡长春村。被执行人潘桂生,男,1958年4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绥滨县连生乡长春村。被执行人朱联慧,男,1976年5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绥滨县连生乡长春村。本院在执行申请人范明君与被执行人潘桂清、潘光明、张万波、潘桂龙、潘桂生、朱联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查明,被执行人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范明君与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潘桂清、潘光明、张万波、潘桂龙、潘桂生、朱联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员 :任延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吕德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