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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民终19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张敬厚与张志龙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敬厚,张志龙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7民终19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敬厚,男,194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寿阳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龙,男,196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寿阳县人。上诉人张敬厚因与被上诉人张志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2017)晋0725民初1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敬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裁定重新审理,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本案被上诉人是在未经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自行在上诉人所经营土地范围内修建的加水房,并且至今仍在经营。由于该加水房尚未取得相关合法证件,属于侵犯上诉人权利的行为,事后虽经寿阳县人民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并作出(2014)寿民初字第364号民事调解书,但该调解书却没有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占用上诉人所经营耕地的具体年限,也没有约定被上诉人可以占用上诉人多少土地进行加水房的经营,因此该调解书明显存在漏洞;加之(2014)寿民初字第364号民事调解书未约定协议终止时间,应视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均可以随时提出解除协议内容,所以上诉人请求解除该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有理有据,而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显然是错误的。另外,经上诉人同意,寿阳县××××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8月在上诉人经营的土地范围内修建了办公楼、党员活动室、卫生所,而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经营土地范围内修建经营的加水房妨碍了上诉人及第三方的权利,同时被上诉人多次对第三方施工进行阻挠的行为,致使第三方的工程至今无法完工,给第三方造成了很大的损失,基于此实际情况被上诉人应承担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民事责任。为此,就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立即拆除占用上诉人土地修建的加水房,并归还所占上诉人全部土地这一请求,原审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张敬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张志龙立即拆除占用张敬厚位于寿阳县××××村原砖厂土地上的加水房,并归还其所占张敬厚全部土地;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志龙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敬厚曾于2014年6月3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张志龙停止侵害,拆除在张敬厚耕地内修建的加水房并归还占用张敬厚的耕地,支付给张敬厚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元。原审法院受理后,经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原审法院下达了(2014)寿民初字第346号民事调解书。并且张志龙已履行了应支付张敬厚2015年前占用加水房的土地补偿费用,现张敬厚再次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张志龙立即拆除占用张敬厚位于寿阳县××××村原砖厂土地上的加水房并归还其所占用张敬厚全部土地,本次起诉与前次起诉当事人相同,系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和同一法律事实,且前次的诉讼请求涵盖了本次的诉讼请求,故张敬厚就本案提起的诉讼属重复起诉。原审裁定:驳回张敬厚的起诉。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张敬厚因排除妨害纠纷曾于2014年6月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经组织调解,张敬厚与张志龙达成调解协议,原审法院作出(2014)寿民初字第346号民事调解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在履行该调解书过程中,张敬厚因同一法律关系和同一法律事实再次提起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前次的诉讼请求涵盖了本次的诉讼请求,属重复诉讼,裁定驳回张敬厚的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张敬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晓明审判员  韩丽娜审判员  段 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