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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0民初1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简阳市西南农牧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简阳市西南养猪专业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阳市西南农牧有限责任公司,简阳市西南养猪专业合作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0民初1723号原告:简阳市西南农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简阳市三岔玉成乡袁家坝,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81673508036X。法定代表人:刘春香。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娟,四川明炬(龙泉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乐,四川明炬(龙泉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简阳市西南养猪专业合作社,住所地:简阳市草池镇瓦厂村7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512081MA62K1QKOR。法定代表人:汪大武。原告简阳市西南农牧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简阳市西南养猪专业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阳市西南农牧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娟、罗乐以及被告简阳市西南养猪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汪大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简阳市西南农牧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8860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从2011年8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简阳市西南养猪专业合作社股东,被告因公司生产经营需要,于2010年至2011年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及支付相关货款等,共计505150.48元,期间被告偿还316542.48元,至今尚有剩余借款188608元未偿还。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如其诉讼请求。被告简阳市西南养猪专业合作社辩称,被告方对欠原告西南农牧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88608元无异议。但在合作社经营期间,有收入但没有在账目上反映出来,只有出账没有入账,实际上原告主张的188608元借款已经部分偿还。关于资金占用利息,双方没有约定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从2011年8月31日支付利息的诉求不予认可。另,属于被告的沼气及其他财产都是原告在使用,应当承担使用费,被告将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举证,并当庭对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的企业信息、记账凭证、工资表、出库单、借条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经简阳工商局于2008年4月24日核准成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范围为养殖、销售:生猪。原告系被告的股东之一。被告因合作社购买饲料、发工资等需要于2010年4月10日起多次向原告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期间被告进行了部分还款。截止2011年8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88608元。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如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对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88608元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以及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188608元。被告辩称在经营过程中已经向原告偿还部分借款,但被告所举的收据有大部分能在被告账目上对应,并非被告所称合作社账目只有出账没有入账,且该收据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并无直接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被告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在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关于利息,本院认为可以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简阳市西南养猪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简阳市西南农牧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18860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7年4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6元,由被告西南养猪专业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 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颖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