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521民初1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孔垦与张彦彪、王四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垦,张彦彪,王四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21民初1193号原告:孔垦,男,197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张彦彪,男,1973年8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王四明,男,196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甘肃省秦安县,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孔垦与被告张彦彪、王四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彦彪返还借款25500元;2、判令被告王四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月9日,被告张彦彪向原告借款25500元,口头承诺一个月返还,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王四明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彦彪拖欠至今,被告王四明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条1张,内容为”今借到孔垦现金25500元大写(贰万伍仟伍百元)(正)借款人:张彦彪担保人:王四明2017年1月9日”,拟证实2017年1月9日,被告张彦彪向原告借款255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王四明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张彦彪、王四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经审核,该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与原告的主张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9日,被告张彦彪向原告借款255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王四明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彦彪拖欠至今,被告王四明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张彦彪向原告借款25500元,被告王四明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有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张彦彪应承担返还责任,被告王四明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张彦彪、王四明经本院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彦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孔垦借款25500元;二、被告王四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9元,由被告张彦彪、王四明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李 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虎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