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522民初1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达力白乙拉与额尔敦格日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达力白乙拉,额尔敦格日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1307号原告达力白乙拉,男,1980年9月16日出生,蒙古族,个体。被告额尔敦格日乐,男,1964年3月2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达力白乙拉与被告额尔敦格日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力白乙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额尔敦格日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达力白乙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额尔敦格日乐偿还欠款4800.00元及利息1056.00元,合计585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额尔敦格日乐于2016年1月12日从原告达力白乙拉赊购一台扒皮机欠款48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定于2016年1月20日前偿还,并向原告出具一枚欠据(借款合同)。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800.00元及利息1056.00元(2016年1月12日至2016年12月12日止,共11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5856.00元。被告额尔敦格日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一致。在庭审中,原告达力白乙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向其出具的一枚欠据,因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达力白乙拉与被告额尔敦格日乐之间的买卖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一枚欠据予以佐证。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原告依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应偿还欠款本金,按原告要求月利率标准计算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为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额尔敦格日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达力白乙拉欠款4800.00元及利息1056.00元,合计585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额尔敦格日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 丁 山审 判 员 包 慧 敏人民陪审员 张格日勒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伊和白乙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