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922民初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龙志文与吴三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志文,吴三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922民初591号原告:龙志文,男,汉族,1974年3月27日出生,小学文化,务农,云南省云县人,住云县。被告:吴三莲,女,汉族,1983年9月16日出生,住云县。原告龙志文诉被告吴三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志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三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志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三莲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丈夫张进勇生前和被告一起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后来双方签下协议,被告将其共同名下位于“云县爱华镇黄薯山23号房屋及土地”转让给原告。后来原告起诉被云县法院裁定驳回,原告不服上诉,二审法院让原告以民间借贷进行起诉,原告于是撤回上诉。现提起新的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吴三莲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庭审举证中,原告龙志文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欲证实张进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3、太平洋保险保单一份,欲证明原告借款来源。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采信,对其证实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吴三莲与张进勇系夫妻。张进勇生前从事工程承包施工,2014年底,张进勇因工程资金紧缺,和原告商议借款,原告便向云县茂兰信用社申请贷款。2015年10月22日,茂兰信用社放款后,原告将100000元取出,去张进勇家把钱交给张进勇,当时被告也在场,张进勇随后向原告出具借条。2016年底,张进勇因病去世,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无果,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关于张进勇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吴三莲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张进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且原告也提交保单证明出借资金的来源,故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足以认定。张进勇与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借款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故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张进勇死亡后,被告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原告与张进勇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张进勇死亡后,其债务依法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三莲偿还原告龙志文借款本金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吴三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首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铧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