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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1民初39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江苏丹阳保得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丹阳市界牌镇佳腾车灯厂、丹阳伽仕达车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丹阳保得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丹阳市界牌镇佳腾车灯厂,丹阳伽仕达车业有限公司,丹阳市界牌镇勤发车辆附件厂,魏小勇,巢莉娟,包志红,梁毓群,魏立勤,姚双英,张建国,郭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3969号原告:江苏丹阳保得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东方路东方嘉园6-8幢,组织机构代码55709819-9。法定代表人:毛玉飞,该银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宏正,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冬,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阳市界牌镇佳腾车灯厂,经营场所丹阳市界牌镇富民工贸区,组织结构代码L4526454-7,经营者:包志红,男,汉族,1976年9月20日生,,住丹阳市。被告:丹阳伽仕达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界牌镇界南村黑木桥工业园,组织结构代码57138009-4。法定代表人:魏小勇,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丹阳市界牌镇勤发车辆附件厂,经营地址丹阳市界牌镇迎江村,组织结构代码L0874418-9,经营者:魏立勤,男,汉族,1957年8月29日生,,住常州市新北区。被告:魏小勇,男,汉族,1982年4月20日生,,住常州市新北区。被告:巢莉娟,女,汉族,1985年7月8日生,,住常州市新北区。被告:包志红,男,汉族,1976年9月20日生,,住丹阳市。被告:梁毓群,女,汉族,1975年4月26日生,,住丹阳市。被告:魏立勤,男,汉族,1957年8月29日生,,住常州市新北区。被告:姚双英,女,汉族,1958年2月28日生,,住常州市新北区。被告:张建国,男,汉族,1974年9月22日生,,住丹阳市。被告:郭莺,女,汉族,1978年4月14日生,,住丹阳市。原告江苏丹阳保得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保得银行)与被告丹阳市界牌镇佳腾车灯厂(下称佳腾车灯厂)、丹阳伽仕达车业有限公司(下称伽仕达公司)、丹阳市界牌镇勤发车辆附件厂(下称勤发车辆附件厂)、魏小勇、巢莉娟、包志红、梁毓群、魏立勤、姚双英、张建国、郭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飞独任审理,并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得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宏正、曹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腾车灯厂、伽仕达公司、勤发车辆附件厂、魏小勇、巢莉娟、包志红、梁毓群、魏立勤、姚双英、张建国、郭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得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佳腾车灯厂立即给付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98378.44元,本息合计1598378.4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3月8日,2017年3月9日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继续计算)、律师费8万元;2、被告伽仕达公司、勤发车辆附件厂、魏小勇、巢莉娟、包志红、梁毓群、魏立勤、姚双英、张建国、郭莺对被告佳腾车灯厂上述给付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佳腾车灯厂、伽仕达公司、勤发车辆附件厂、魏小勇、巢莉娟、包志红、梁毓群、魏立勤、姚双英、张建国、郭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佳腾车灯厂承担律师费8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8日,被告佳腾车灯厂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用于偿还旧贷款,并约定贷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12月14日,借款年利率为8.7%,按月结息,逾期利率上浮30%。同日,原告还有其余被告均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其余全部被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12月21日,上述贷款到期,被告佳腾车灯厂再次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用于偿还上述贷款,并约定贷款期限自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11月14日,借款年利率为8.7%,按月结息,逾期利率上浮30%。同日,原告还有其余被告均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其余全部被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佳腾车灯厂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由各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佳腾车灯厂、伽仕达公司、勤发车辆附件厂、魏小勇、巢莉娟、包志红、梁毓群、魏立勤、姚双英、张建国、郭莺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应诉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诸被告均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提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新还旧确认书、本息清单、送达地址确认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8日,原告保得银行与被告佳腾车灯厂签订一份编号为2015年借字218号的《人民币借款合同(短期)》,约定被告佳腾车灯厂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止,借款年利率为8.7%,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到期还本。借款合同第四条第4款第(1)项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第(4)项约定: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约定的结息方式,贷款期内按照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佳腾车灯厂发放贷款150万元。2015年12月28日,原告保得银行还分别与被告伽仕达公司、勤发车辆附件厂、魏小勇和巢莉娟、包志红和梁毓群、魏立勤和姚双英、张建国和郭莺各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伽仕达公司、勤发车辆附件厂、魏小勇和巢莉娟、包志红和梁毓群、魏立勤和姚双英、张建国和郭莺为原告与被告佳腾车灯厂在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27日止签署的借款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150万元,担保范围还包括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被告伽仕达公司、勤发车辆附件厂、魏小勇和巢莉娟、包志红和梁毓群、魏立勤和姚双英、张建国和郭莺均向原告出具了确认书,确认各保证人均知晓所担保的主债权用于债务人在原告处贷款的借新还旧,不会基于借新还旧的是由否认担保责任或提出任何抗辩。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佳腾车灯厂未能按约还本付息。2016年12月21日,原告保得银行与被告佳腾车灯厂再次签订一份编号为2016年借字235号的《人民币借款合同(短期)》,约定被告佳腾车灯厂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14日止,借款年利率为8.7%,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到期还本。借款合同第四条第4款第(1)项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第(4)项约定: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约定的结息方式,贷款期内按照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第十二条违约事件及处理约定:下列事项之一即构成或视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事件:1、借款人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视具体情形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1、要求借款人、担保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4、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9、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佳腾车灯厂发放贷款150万元,用于偿还前笔150万元贷款,但是于2017年1月21日起停止偿还利息。2016年12月20日,原告保得银行还分别与被告伽仕达公司、勤发车辆附件厂、魏小勇和巢莉娟、包志红和梁毓群、魏立勤和姚双英、张建国和郭莺各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伽仕达公司、勤发车辆附件厂、魏小勇和巢莉娟、包志红和梁毓群、魏立勤和姚双英、张建国和郭莺为原告与被告佳腾车灯厂在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12月19日止签署的借款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150万元,担保范围还包括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被告伽仕达公司、勤发车辆附件厂、魏小勇和巢莉娟、包志红和梁毓群、魏立勤和姚双英、张建国和郭莺均向原告出具了确认书,确认各保证人均知晓所担保的主债权用于债务人在原告处贷款的借新还旧,不会基于借新还旧的是由否认担保责任或提出任何抗辩。截至2017年3月8日,被告佳腾车灯厂尚欠2015年借字218号的《人民币借款合同(短期)》项下贷款利息63800元、罚息3298.75元、复利3151.86元,合计70250.61元;尚欠2016年借字235号的《人民币借款合同(短期)》项下贷款本金150万元、当期利息5437.50元、逾期利息22475.00元、复利215.33元,合计1528127.83元本院认为:原告保得银行与被告佳腾车灯厂之间签订两份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佳腾车灯厂发放贷款150万元后,被告佳腾车灯厂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佳腾车灯厂立即给付尚欠借款本息及自2017年3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伽仕达公司、勤发车辆附件厂、魏小勇和巢莉娟、包志红和梁毓群、魏立勤和姚双英、张建国和郭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伽仕达公司、勤发车辆附件厂、魏小勇、巢莉娟、包志红、梁毓群、魏立勤、姚双英、张建国、郭莺对被告佳腾车灯厂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保证合同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佳腾车灯厂、伽仕达公司、勤发车辆附件厂、魏小勇、巢莉娟、包志红、梁毓群、魏立勤、姚双英、张建国、郭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质证、抗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丹阳市界牌镇佳腾车灯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丹阳保得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借字218号《人民币借款合同(短期)》项下贷款利息63800元、罚息3298.75元、复利3151.86元,合计70250.61元;二、被告丹阳市界牌镇佳腾车灯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丹阳保得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借字235号《人民币借款合同(短期)》项下借款本金150万元、当期利息5437.50元、逾期利息22475.00元、复利215.33元,合计1528127.83元;并按该《人民币借款合同(短期)》的约定承担自2017年3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丹阳伽仕达车业有限公司、丹阳市界牌镇勤发车辆附件厂、魏小勇、巢莉娟、包志红、梁毓群、魏立勤、姚双英、张建国、郭莺对被告丹阳市界牌镇佳腾车灯厂的上述两项给付义务向原告江苏丹阳保得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95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4953元,由被告丹阳市界牌镇佳腾车灯厂、丹阳伽仕达车业有限公司、丹阳市界牌镇勤发车辆附件厂、魏小勇、巢莉娟、包志红、梁毓群、魏立勤、姚双英、张建国、郭莺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吴 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傅爱林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